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江心馨
被 告 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寬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文汎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3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內勤工作,嗣於103年3月1日通過考核轉正職並升任為副
組長,詎於同年3月中旬告知被告自己懷孕後,被告即於同
年4月16日將原告惡意降職,隨即於同年5月8日以原告不
適任為由資遣原告,致原告受有生育分娩費3萬0,300元及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津貼10萬9,080元等損害,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多次工作疏失影響工作之進行,屢經勸改
及輔導後仍未能改善,被告遂於103年5月間資遣原告,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再者,被告基於照顧員工
之理念,體恤原告有孕在身,發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產假56日之全薪薪資及原告先前未請之婚假8日及週六、日
共10日之工資共6萬3,897元,原告當時感念亦欣然受領,
至今事隔約18個月,竟以莫須有之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其
動機誠屬可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非法資遣,且原告請
求均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上開發給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內勤工作
,嗣於103年3月1日通過考核轉正職並升任為副組長,另
於同年4月16日遭降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3萬9,38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之原因?㈡原告請求生育分娩費、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津貼,
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合意資遣而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
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
,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
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工作疏失不能勝任乙節,固據提
出鼎新系統異動申請單為證。惟依該異動申請單所示,原告
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2月27日,共有72筆申請更正
表單之紀錄,有該異動申請單在卷可參,而原告自102年11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內勤工作,嗣於103年3月1日
通過考核轉正職並升任為副組長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上開工作疏失,並不影響其職務上之升遷。另原告
係於103年4月16日遭降職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
原告遭降職後,原告共有19筆申請更正表單之紀錄,亦有該
異動申請單附卷可稽,可見其疏失情形並未較以往嚴重,則
被告以此為由解僱原告,已難謂有據。況被告自承未嘗試以
調職之方式處置,難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應認被
告解僱不合法。
⒉復按上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既記載,係因上訴人被調
至頭份廠而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應依勞基法終止契約,惟
基於情、理之考慮,被上訴人仍願以資遣方式給予優於勞基
法之標準每年以一點五個月計給(資遣費)另發過年慰問金
三萬元云云。並隨函寄給同額之支票。則被上訴人於該信函
所表達之意思,應係被上訴人願在解僱之外給與較優惠之資
遣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而向上訴人為資遣之要約。上
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將被上訴
人寄給之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
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發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
資、產假56日之全薪薪資及原告先前未請之婚假8日及週六
、日共10日之工資共6萬3,897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兼衡酌原告係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逾1年5個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暨自承兩造勞動契約應已終止等情狀
,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生育分娩費、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津貼,無理由: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合意資遣而終止,被告自無再
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義務。是以,原告以被告未為
其投保,致其受有未能領取生育分娩費、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津貼之損害,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