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3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莊多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被   告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管淑慧
       林士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25萬元商業本票貳紙本票債權(1.發票日:99年3
月1日、到期日:102年3月1日、票面金額180萬元、票號:TH000
0000號之本票。2.發票日:99年3月10日、到期日:102年3月9日
、票面金額45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及按裁定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貳紙:1.發票日民國99年
3月1日、到期日102年3月1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2.發票日99年3月10日、到期日102
年3月9日、票號TH0000000、面額450,000元。上開債權金額
合計為2,250,000元(含利息)。系爭本票原係原告向訴外
葉輝雄 借貸,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償還借款之用,因原
告無法如期償還葉輝雄借款,嗣向被告借款以償還上開債務
,被告表明其願直接向葉輝雄清償上開債務,故於被告清償
後,葉輝雄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因上開債務清償
、借名登記等事宜,向本院對被告及其妻 許寶丹 提起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後,兩造於104年4月30日
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和解當日將迄至104年4月30日止,兩造
所有債務結算清楚,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記載
「兩造同意原告就所積欠被告黃瑞昌迄今之全部債務(本金
含利息)共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於104年5月4日前清償
被告黃瑞昌,清償方法:由原告逕行支付予被告許寶丹向花
蓮一信借貸之款項,若有剩餘,直接交付被告黃瑞昌。若上
開480萬元不足清償被告許寶丹所向花蓮一信借貸之款項,
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人自行負擔。如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黃
瑞昌則有權向原告收取原合約所記載之利息。…」,原告已
於104年5月4日前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債務(和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卻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
定准許,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因原告無法提起其他訴訟,爰依民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於105年3月17日民事補充答辯(三)狀提出付款簽收
簿資料,抗辯其對訴外人 黃俊生 經營之 世傑 土木包工業原有
3,155,139元之債權,嗣因原告有借錢需要向被告借款,然
被告考量黃俊生尚有欠款未還,故而在黃俊生向被告表示原
告願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下,乃同意此借款云云,
原告及黃俊生既已否認與被告間有225萬元借款之合意與交
付,仍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審究被告關於
本件票據之交付經過,前後陳述並非一致,被告於10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時稱因世傑土木包工業原仍有3,155,139元之
欠款,原告出面清償,雙方將清償金額協定為225萬元,嗣
後改稱原告另有其他借款需要,於黃俊生前債未清下,因其
央求先前欠款可否限縮,如願意借款,被告得取得原告開立
之系爭本票,被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法律關係,究係原告
為黃俊生清償前開工程款債權抑或原告自己有借款需求,不
無疑問。被告固提出付款簽收簿資料抗辯其對世傑土木包工
業存有債權,然依常理推之,若承包商未能完成工作,業主
通常不會給付承攬報酬,反之,若業主給付承攬報酬,則可
推論承包商應已完成交付之工作,故由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資
料而觀,反倒適足認為世傑土木包工業應已完成被告所交付
之工作,被告方給予報酬,若被告認世傑土木包工業有欠其
款項,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對於該本票金額為
何非黃俊生所欠本金315萬元一事,亦無法說明,其雖辯稱
此乃金額打折所致,然一般私人間借貸,至多僅同意欠款人
不付利息,甚少連本金都同意打折之情,且如何打折,也未
見其詳述;況被告亦無法說明何將225萬元之債權,分成180
萬元及45萬元兩張本票為支付。綜上,被告所稱違反一般借
款開立本票擔保之情,實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有其主張之借款
債權存在,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2.由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
土地於99年時,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於99年3月4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並於99年3月12
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嗣於99年3月17日設定兩筆抵押權予葉
輝雄,於102年3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兩筆抵押權。
葉輝雄於本院105年2月23日之證詞雖無法清楚說明系爭本票
之來源,惟由其證詞仍可推知有以下事實:葉輝雄於99年借
錢給原告,因原告向其表示房子快被查封,故葉輝雄幫原告
償還一信或二信的貸款,雙方約定借款三年一次還清,嗣後
葉輝雄將借據和本票皆交付予替原告還錢之人。勾稽比對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與葉輝雄之證詞,系爭本票確為葉輝雄99年
3月借款予原告後,原告開立予葉輝雄作為擔保之用,且因
葉輝雄擔心原告未能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而對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葉輝雄後,系爭本票乃由被
告取得,絕非被告所稱此為原告代黃俊生清償之款項或另有
借款需求而向被告所借,且系爭本票所生爭議已於另案中達
成訴訟中和解而結束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附表面
額合計225萬元商業本票貳紙本票債權(1.發票日:99年3月
1日、到期日:102年3月1日、票面金額180萬元、票號:TH0
000000號之本票。2.發票日:99年3月10日、到期日:102年
3月9日、票面金額45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
及按裁定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土地異動索引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俊生於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1日期
間,以世傑土木包工業名義分包被告公司所承攬之花蓮縣長
良(一)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雙方約定其
承攬金額為13,900,000元,黃俊生於承攬期間已向被告分別
領取共28筆之款項合計為3,590,305元,其所領取款項由被
告公司簽發支票並經黃俊生以世傑土木包工業名義簽收,然
施作期間因黃俊生經營不善積欠材料商與工班工程款無力償
還,遂與被告洽商並合意以借貸方式由被告代其清償上開積
欠之工程款等相關費用,被告代其支出之金額合計為3,155,
139元,雙方並約定於工程竣工後清償,惟黃俊生於竣工後
即避不見面。嗣因原告積欠葉輝雄2,250,000元之債務即將
屆期,需向被告借款,邀同黃俊生與被告洽商,被告有鑑黃
俊昇上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不願出借,黃俊生即向被告央求
就其積欠款項能否限縮,如被告願借款予原告,則被告得取
得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
,被告遂借款3,660,000元予原告,其中2,250,000元用以清
償葉輝雄債務,其餘借款則以現金交付並由原告提供名下房
屋信託讓與予被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不另辦理房屋抵押
權設定登記。被告代原告清償葉輝雄債務後,兩造同意黃俊
昇積欠被告之債務以2,250,000元結算,原告遂交付葉輝雄
返還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黃俊生債務清償之擔保,
黃俊生並於其中金額為180萬元之票號TH0000000本票背書,
並同時交付另45萬元本票作為欠款擔保,約定如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所示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期。惟清償期
日屆至,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與黃俊生皆拒不
清償債務,被告即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另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和解筆錄上所載債務之債務關係,係兩造於101年10
月3日所立簡約書之346萬元債務(其中40萬元係被告開立40
萬元之AA0000000號票據借予原告),嗣後原告又向被告借
款20萬元等多筆債務,故該案經法官調解後雙方協定原告應
清償之債務總額為480萬元,與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同:系爭
本票涉及原告本身權益,系爭簡約書理應就系爭本票為載明
,甚至影印作為附件,以俾日後爭議,惟系爭簡約書中除未
有系爭本票之記載,亦未書明有原告開立票據供擔保之情,
顯見系爭簡約書債務關係與本件票據債務無關,系爭和解債
務之擔保係原告原只願將系爭簡約書上所載之房地抵押權設
定予被告,被告慮其嗣後再為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形成債之
關係複雜,故於借款時要求系爭房地為信託讓與擔保予被告
之妻許寶丹;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無涉,系爭本票即是
單純因黃俊生積欠被告債務且因其債信不佳,故由其母即原
告作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黃俊生積欠被告之借款。
本件票據原因關係與上開和解債務兩者迥不相涉,且本件票
據交付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間,至今訴外人尚未
清償被告欠款,系爭本票僅為清償因承攬而生欠款之一,因
此原告不得主張票據關係人之抗辯事由。
(二)依系爭簡約書利息計算方式之約定(月息1.2分=年息14.4%
=日息0.000000000%),原本本金346萬元(計息期間:101
年10月15日至102年1月2日,共80日),嗣原告於102年1月3
日再借款20萬元,合計本金為366萬元(計息期間:102年1
月3日至104年5月4日,共852日),則原告所積欠本金加利
息合計為4,999,444元【計算式:3,460,000×0.000000000%
×80+3,660,000×0.000000000%×852】。原告所應清償總
額為4,999,444元,加上黃俊生積欠被告之借款3,590,305元
,合計已達8,589,749元,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和解金額幾
乎是打對折,有違常理。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之程
序進行觀之,原告本係聲請調解暨起訴,兩造歷經三次調解
,被告曾出示系爭本票並請求原告連同黃俊生積欠之債務等
一併償還,然原告卻不願承諾一併解決,致調解不成立,被
告只得收回系爭本票;由此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本票與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之債權非為同筆,故原告僅針對
向被告借款之部分為訴訟,而兩造之攻防內容也僅針對原告
向被告借款此部分,未再提及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情事,因
此和解範圍以雙方攻防之認知根本不含系爭本票。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辯稱「當初忘了把這兩張本票拿回來…原告對於法
律關係不了解…」等語,依常理而言,如此龐大之金額豈有
可能遺忘,又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皆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就和解之權利義務應知之甚詳,其遺忘說詞係屬臨訟
編撰推託之詞,顯不足採。
(三)就證人葉輝雄之證言無法推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與和解筆錄
之債務二者是否有關,且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亦有諸多啟
人疑竇之處:葉輝雄係為原告之友性證人,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因係由原告攜帶到庭,令人不免質疑係由原告影印後交
付予葉輝雄,再由葉輝雄庭呈於法院,且依一般常情常理而
言,原告與葉輝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債權人已無
任何保管債權債務相關資料之必要;況葉輝雄所庭呈之本票
影本竟有本院民事裁定104年的章,顯可推知係葉輝雄受原
告之託而交付法院,系爭票據影本應無證據能力。另就葉輝
雄證稱「…錢從那裡來的我都不知道,反正我認錢不認人,
錢拿到就這樣子。對方都沒有提到原告與他之間有何關係…
」,由此得以知悉原告當時錢的來源如何,是否與被告有關
?有無與被告有何約定或約定的內容為何?無法以證人證言
證明本件票據原因關係與和解筆錄之債務有關。再者,原告
於104年12月10日疑似進行脫產行為,更足以推知原告亦知
悉本件票據原因關係與和解筆錄之債務二者並不相關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故票
據之發票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已無原因債權關係者,自應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
第277條之規定,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2紙本票乃由原告簽發,交付葉輝雄供清償借款
使用,嗣因被告代原告向葉輝雄清償借款後,自葉輝雄處取
得上開2紙本票,業經葉輝雄到場結證如上,並經被告訴代
自認:「原告放在葉輝雄那邊的票據,我們先清償後,並由
代書取回」等語在卷(卷第121頁背面),堪予認定。被告
主張其取得上開系爭2紙本票後,因原告之子黃俊生尚欠被
告代墊工程款之債務約315萬元,而原告當時自己亦要向被
告借錢400多萬元,才要求將原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指定之許寶丹,又要黃俊生在上述2張本票其中1張面額
180萬元之本票背書等語,依此被告陳述,原告作成系爭2紙
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於99年3月間,而係於交付葉輝雄時完
成票據之發行。嗣被告請代書向葉輝雄取得系爭本票,未由
葉輝雄背書,則被告即成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受票人,原告與
被告間乃直接之發票人或執票人間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自
得對被告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至於黃俊生簽名於其中180
萬元面額之本票,依被告自陳,其時點乃在向葉輝雄取得此
本票之後,故於票據之交付轉讓過程中,被告係先取得此本
票後才由黃俊生於背面簽名,故黃俊生之簽名非因為要轉讓
票據而為,非屬背書轉讓之行為,於票據關係上黃俊生不是
被告之前手,乃執票人取得票據後始由第三人為背書,類似
回頭背書之性質,黃俊生之簽名對原告或明知其事之被告而
言,不生背書之效力,不影響發票人即原告得對執票人即被
告以相互間所存對抗事由之抗辯權行使。
(三)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原告與葉輝雄間之借款,
已如前述。被告雖因向葉輝雄代償而取得系爭本票,但上開
因代償而取得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業因原告與許寶丹、
被告間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納入總債務金額480萬元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已經清償
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作成及交付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
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主張黃俊生尚欠其工程款315萬多元,
不惟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之,且係屬黃俊生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並無事證足認與系爭2紙本票有何關連。況據被
告自陳其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過程如上,其取得系爭本票後
,不惟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明原告有為上述480萬
元和解債務外之其他黃俊生債務清償之約定存在,且原告於
系爭票據作成及發行後,票據關係已成立,原告嗣後並無取
回系爭本票而另就系爭本票重新為發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
於被告取得當時之原因債權,乃被告代償葉輝雄借款而取得
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論理上與被告本件所主張之黃俊生
工程款債務,二者互不相容或不應併存,亦即難認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同時併存2項原因債權關係為合理,自應以當時既
存之原告借款債務為其票據原因關係,並得排除被告所另主
張之黃俊生工程款為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可能性。復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為上述被告主張之黃俊生債務清償或
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則縱使被告與黃俊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為真,亦與原告無涉,反之如果與原告有關,則應已包括在
上述和解所確認之480萬元金額內,依通常情理,不可能未
於和解中一併處理。故原告抗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業經和解清償而不存在,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合於事實,洵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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