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郭岱矗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察哈爾二街61號時,因過失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擦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明
雪所有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
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70元(含鈑金1,800元、烤漆
7,2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維修費
用9,0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
第7至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擦撞系爭保車,並造成系爭保車之車體受損,被告之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必要維修費用9,070元(含鈑金
1,800元、烤漆7,270元)乙情,有估價單1份為憑(詳本
院卷第8頁),觀諸前揭估價單中所載維修項目為左後側及
後保險桿之鈑金1,800元、左後側及後保險桿之烤漆7,270
元等,均與系爭保車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載金
額尚屬必要維修費用,且均屬工資而無須折舊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詳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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