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許啟敏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被   告  陳光華
       楊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光華間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扣除A-1部分之土地(面積0.013公頃),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陳光華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交付原告
占有使用。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仁惠間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
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楊仁惠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交付原告
占有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簡稱730-1、731地號土
地)原分別為訴外人 張錫梧張錫卿 所有,並由原告承租,於
其上建屋使用,雙方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民國68年10月
5日地上物因失火燒毀滅失,原告擬於原址重建,遭訴外人張
錫梧、張錫卿拒絕,原告遂提起訴訟確保權益,經本院68年度
訴字第801號判決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應同意原告於730-1、
731地號土地重建房屋。惟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就前揭確定
判決仍不服,另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主張原告未依約繳付租金
而請求終止租賃契約,惟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敗
訴確定,確認原告就系爭730-1、731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
在無訛。嗣後,訴外人張錫卿過世,由配偶 吳懿嬌 繼承,於10
1年10月31日分割新增同段73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31-1地
號土地,並與73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1月
14日將731-1地號土地售予被告陳光華並完成移轉登記(出售
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拒絕承買)。被告陳光華
購入後,明知與原告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竟於103年6月5
日逕行雇人拆除原告之地上物並架設圍籬,排除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占有,並否認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對於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就其
租賃法律關係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非藉由確認判決無法除
去,茲有確認利益甚明。查經本院判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已見前述,縱使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毀損滅失,
目前尚無法使用居住,然基地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仍得
隨時重建,以為租賃物之充分使用。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72年度訴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確定,乃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應予尊重。
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餘
地,以維護法律安定性。故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仍
得主張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原則,對於購入系爭土地之被告
行使合法之租賃權。
㈢被告陳光華購入731-1土地時,確實知悉原告就該土地有租賃
權存在:根據出賣人吳懿嬌之子 張桂林 之證述略以:「我們有
把該筆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的事情寫在花蓮市○○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最後一頁第14點有敘明,另外契約書裡
面不動產說明書篇中第三頁產權調查表第四類有詳細的說明」
、「許啟敏有承租花蓮市○○段○○○○○號土地」、「我媽媽吳
懿嬌與告訴人間是不定期限租約,租金一年分兩次給付」、「
我們就賣給陳光華,買賣契約也有記載,該地與告訴人間有不
定期租約」。根據信義房屋公司之產權調查略以:「本物件目
前有承租戶承租中,且為不定期租賃」等語。另根據信義房屋
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標的物是
否有出租情事,亦經出賣人勾「不定期租賃」之欄位。又被告
陳光華於102年9月13日以其配偶 張文仕 為買方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14條第7項明文約定:「本買賣標的現有承租方,
且為不定期租賃,承租方有依同樣出售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若
承租方願依同樣條件承買,則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
,已發生之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自承擔。若承租方放棄優
先承購,則因賣方無法提供原租賃契約,此買方確已知悉,並
同意自行排除租賃關係及其占有」,顯見被告陳光華購買該土
地時,確實明知原告就該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㈣原告未能馬上重建、修繕房屋之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於68年經本院確認得重建房屋後,與訴外人張錫卿、張錫梧仍
持續纏訟數年,致無法馬上重建房屋,嗣因730-1地號土地之
巷道被前方鄰居占用興建房屋,因無出路而無法重建,是以,
原告係因事實上之不能,而未馬上重建房屋,惟系爭土地後方
現已有新設道路,原告得以續行重建。又730-1地號土地上除
二層樓木造樓房燒燬外,系爭土地上尚存有鋼筋水泥平頂建物
,然該部分竟遭被告陳光華明知有租賃契約存在,卻仍於103
年拆除,此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48
號不起訴,惟仍可證該土地上確實斯時仍存有原告所有之建物
,被告辯稱已無建物,洵不可採信。
㈤本件原告「明示」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無默示終止之意思。
按「放棄」權利乃單獨行為,不須相對人承諾,即發生效力,
且於對方知悉時即生默示終止租約之效果……,準此以言,放
棄權利乃單獨之行為縱不須相對人承諾,仍須有「明示」之意
思表示。經查,原告分別與訴外人張錫卿、張錫梧雙方訂有不
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被告自始均明示系爭租賃契約均存在,並
積極提出訴訟保障權利,且持續繳交系爭二筆土地租金予訴外
人吳懿嬌至102年,系爭土地租金均由吳懿嬌代收,而系爭731
-1地號土地租金,102年至104年間之2年租金亦辦理清償提存
,系爭730-1地號土地租金,原告曾致被告楊仁惠律師函,請
求指定帳戶匯入租金,惟被告楊仁惠迄今仍未指定,然此部分
應屬不可歸責予原告。綜上,原告自始就系爭二筆土地明示主
張租賃權之存在,並無默示終止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有默示
終止租賃契約之適用,洵屬無據。
㈥原告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就系爭土地持續占有中,且新
修正(8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於本件無
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告主張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無須「承租
人占有中」之要件。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
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
日至89年5月7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
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
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
審本此見解,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
行前之84年12月10日訂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94年5
月間雖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
破租賃之規定,認該基地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分別為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明揭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68年度訴
字第801號、7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確定,乃民法債篇修正前
之既有秩序,應予尊重。被告辯稱略以: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而認89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仍
屬有效,應有適用云云,然民法第425條是否溯及既往,目前
實務見解多採尊重既有秩序,而不溯及既往。又原出租人已交
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自得主張本件有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原則適用。綜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
債篇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只要在民
法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
㈦原告主張系爭權利並未罹於時效:系爭731-1地號土地原告持
續繳付租金,並占有該土地,此亦為被告陳光華所知悉,惟訴
外人 張國樑 、吳懿嬌隱瞞系爭730-1地號土地已拍賣予 洪德明
,洪德明再移轉予洪 蔡月鳳戴源宏洪聖強 至被告楊仁惠之
事實,仍持續收租;又系爭730-1地號土地上仍有原告所有之
地上物;再系爭731-1地號土地,並搭有簡易遮雨棚、支架使
用,原告自始均主張對該土地有租賃權,惟對租賃物之使用管
領方法,屬原告之權利,被告無從干涉,被告辯稱未曾重建房
屋亦未曾再主張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㈧原告自始主張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不符權利失效要件:
按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權利失效需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
行義務。經查:原告自租賃契約成立起訖102年訴外人吳懿嬌
將系爭731-1地號土地賣予被告陳光華止,均持續繳納租金,1
02年至104年之租金亦清償提存。又系爭730-1地號土地租金由
吳懿嬌代收至99年(730-1地號土地於87年間已拍賣予第三人
,吳懿嬌隱瞞該土地已移轉第三人之事實仍持續代收租金至99
年間,長達20餘年),吳懿嬌涉嫌詐欺部分,原告業已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又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磚造地上
物及簡易支架車棚使用,原告仍持續占有中,是以,原告仍以
承租人身分佔用系爭土地,並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亦
無足使被告得生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情事。租賃
物之使用屬承租人之權利,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如何使用方
法,究欲搭棚停車所用或重建房屋係屬原告權利,均非被告得
涉略事項。原告既長久以來於系爭土地上行使租賃權並負擔租
金義務,被告以原告遲未建築房屋,而辯稱
本件有權利失效、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㈨爰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楊仁惠間就花蓮市○○段○○○○○○號土
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楊仁惠應將該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使用,並同意原告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
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光華間就花蓮市○○段○○○○○○號土
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陳光華應將該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使用,並同意原告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原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68年10月5日因
失火而燒毀滅失,且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命原
地主應同意原告原址重建房屋,並於70年12月18日核發確定判
決證明書。而本件730-1地號土地係因本院執行84年度執字第7
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訴外人 洪明德 於87年9月14日
拍定取得所有權,嗣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至被告楊仁惠名下,
此有730-1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與本院強制管理命令、拍賣公告
各一份可證。而依前揭管理命令與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所載
,730-1地號土地於執行當時亦係記載為「本件土地為空地」
。再參諸730-1地號土地前經花蓮市公所以「空地堆置廢棄物
及雜草叢生造成環境髒亂」等語,函文訴外人即當時本筆土地
所有權人洪聖強清理,認定本筆土地為空地,而未經所有權人
以外之人占有使用中,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4年1月21日花
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證,均足證原告於80年間未曾
占有使用730-1地號土地,遑論於其上重建房屋。另被告陳光
華於花蓮地檢署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偵字第5148號毀棄損害
案偵訊中供稱:「(問:你購買本案土地時,上面有無建物?
)沒有建物,只有雜物、雜草,相當髒亂。我是在103年6月5
日請人清理乾淨。」等語,堪認被告陳光華於101年間購買731
-1地號土地,乃至於103年間清理本筆土地上雜物時,原告亦
未占有使用731-1地號土地,亦無任何重建房屋之舉。故原告
自68年10月5日系爭房屋因失火滅失,即未曾再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且本件雖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同意原
告可原地重建房屋,惟原告自本院於70年12月18日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起,至訴外人洪明德於87年9月14日拍定取得730-1地號
土地時,業已經過15年,惟原告均未曾行使其占有使用租賃標
的物之權利;尤甚者,降至被告陳光華於103年6月5日清理731
-1地號土地,更已歷經長達30餘年之光陰,惟原告仍未曾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遑論重建房屋,洵堪認定。
㈡稽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與同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其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
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執此而論,
原告於原房屋因失火燒毀滅失後,即未曾再度重建,任令土地
荒廢,難謂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訴外人張錫卿、張錫梧處
移轉或輾轉移轉至他人即被告二人時,仍占有系爭二筆土地,
故而於本件情形中,即不能認為原告合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
要件而可主張「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況查,民法第425條
第1項所以要求「承租人占有中」,一方面亦係因承租人如未
占有租賃標的物,則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顯無占有、使用、
收益之利益可言,亦無保護之必要,基於契約相對性仍係民法
之基本原則,債權物權化仍屬例外,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
理,對於未占有租賃標的物之承租人,自無賦予其超過受讓人
乃至於有償受讓人之權利之理。
㈢退步言之,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理由書謂:「……最
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
……」等語參照。從而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3月31日98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本件租賃契約因係成立、生效於
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而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
用。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並非判例,稽諸前引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74號理由書所示,僅有供法官參考之效力,尚非必然
拘束法官。
⒈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前提
,在於租賃物所有權發生移轉,故同條第2項之適用,應以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時,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或修正後而定
。如租賃物係於債編修正前發生所有權移轉,固無修正後同
條第2項之適用,但租賃物係於債編修正後,始發生所有權
移轉者,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蓋租賃契約為一繼續性契
約,如租賃契約於民法債編修正後繼續存在,則自債編修正
施行後,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受新修正民法債編相關
規定之規範,因此時修正前之規定,已因法律修正而失其規
範效力,此時適用新修正之民法債編規定,係對民法債編修
正後所繼續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可言(最高法院98年3月31日98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甲說意見參照)。
⒉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所闡釋,民法第4
25條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
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
,誠無須區分契約成立於何時,均應有本條第2項之適用。
執此而論,為衡平受讓人、承租人之利益,並顧及交易安全
,民法第425條第2項對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當時仍屬有效
之租賃契約,應有適用。
㈣再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惟原告亦不
能再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租賃物,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37條第2條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查原告
係於69年8月30日獲得對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取得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得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勝訴判決,並
於70年12月18日獲發確定判決證明書,已見前述。從而,縱
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
,惟原告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至遲亦已於85年12月19日即罹
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蓋如被告二人應承受渠前
手、前前手乃至於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與原告間之租賃契
約,被告二人自亦得主張原告依此等租賃契約得行使卻未行
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時效利益,方稱適法。
故而,原告自70年12月18日取得確定判決證明書時起,迄被
告陳光華於103年6月5日清理731-1地號土地既未曾於系爭二
筆土地上重建房屋,亦未曾再主張交付租賃物,其請求權自
因經過15年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
⒉再者,稽諸司法院35年1月25日院解字第3073號謂:「租賃
未定期限之房屋承租人甲,於戰事發生後,遷避他處,如可
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等語,則舉輕以明重,承租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或因自己之自由意思,長期不使用租賃標的物,未行使租賃
契約所賦予之「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權利,自客觀觀察
堪認承租人已不再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意思者,即非不能認
為承租人有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執此而論,原告在逾
30年之期間內均未行使其租賃契約之占有使用土地權利,甚
且原告至遲既於訴外人吳懿嬌於101年10月31日出售731-1地
號土地予被告陳光華時,已然知悉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並表示不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仍然遲遲未有任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甚至未行使本院於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所示之原地重建房屋權利,應可認承租人即原告有不
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即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㈤原告自本院於70年12月1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起,降至訴外人
洪明德拍定取得730-1地號土地時,業已經過15年,惟原告均
未曾行使其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利;尤甚者,被告陳光華
於103年6月5日清理731-1地號土地,更已歷經長達30餘年之光
陰,惟原告仍然始終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至亦從來未曾
行使本院於68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原地重建房屋
權利,任令土地荒廢,卻又於本件訴訟中再度要求本院准其行
使於30年前即可從事之行為,足認原告係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都不至於認為原告仍有行使
權利之意思,乃原告突然復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難謂
無違誠信原則,稽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權利失
效,不得行使。且原告逾15年乃至於30年,從來未曾就系爭土
地行使任何權利,卻於被告二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次要求
被告二人應容忍其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行使租賃契約之權利,
斯非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有何種情形可以稱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委實難謂無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誠不能以原告係承租人即遽謂應
一概以債權物權化之方式加以保護,而置民法契約相對性之基
本法理於不顧。
㈥原告前曾於103年間向花蓮地檢署以當時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
之建物遭被告陳光華拆除毀損,對被告陳光華提出毀損罪之告
訴,經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駁回後復聲請交付審判,
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前開刑事
裁定並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會經常去巡視查
看」、「就本案土地上否存有建物乙節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內明文勾選本買賣標的物地上
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見
偵卷第23頁)。」等語,此有被證五、被證六所附不起訴處分
書與刑事裁定各1份可證,是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
觀,應堪信實。雖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略
謂:系爭土地仍建有簡易搭建之汽車遮雨棚、支架、磚造地上
物為使用,對租賃物之使用管領方法,屬原告之權利,原告仍
持續占有中等語。惟查,無論係被證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4
年1月21日花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抑或前揭花蓮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均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上所堆置者為
廢棄物,其當時之情況顯非有人占有使用當中;易言之,原告
上開「有簡易搭建之汽車遮雨棚、支架、磚造地上物為使用」
等情事之說詞,迭遭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所否認,其僅屬原告
個人主觀之意見,既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客觀事實相左
,自係無可採憑。
㈦尤甚者,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系爭土地上雜物之所有
權,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非被告,則原告係本於何等依據
主張有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更顯疑問;遑論該不起訴處分書
中尚稱:「又上開土地上之棚架等物,縱為告訴人所有」等語
,顯見等此物件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值疑問,原告既欲主張本
件有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自應先就上開物件係其所有
一事,負積極舉證責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我之前中
華路239號被燒燬前面部分的房子是坐落在730-1的前半部,因
為730-1的地號當時的出入是一條巷道,該巷道可通到中華路
,後因房子燒燬我就搬遷,搬遷後原有的巷道就被前方鄰居占
用興建房屋,我就沒有出路,導致我沒有辦法蓋房子,所以73
0-1跟731-1就變成袋地,當時後方的土地則是農地,現在後方
雖然已非農地,但依土地登記謄本,裡面約有十幾筆的土地,
導致我前後均無出路所以我沒有辦法蓋房子。而730、731地號
的土地上方就是鄰中華路。」等語。然原告所稱前方鄰居占用
興建房屋,係指系爭土地前方坐落花蓮市○○段○○○○○○○○號
土地上、同段1869建號之建物,而上開建物係於84年3月30日
始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證;而被告所稱
後方土地,早於70年間即為巷道(花蓮市○○路○○○巷○弄、花
蓮市○○路○○○巷),而前方房屋卻係於84年始興建完成,原
告有何不能通行之情事?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無足
採憑。且亦徵原告根本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可能不知
系爭土地早已有其他巷道可供出入?
㈧至於,原告雖陳稱「我當時沒有財力可以興建房屋」、「租屋
是要利用,但要合乎個人利益,所以我才擇適當時機利用,我
認為現在已經是適當時間」等語,惟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
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乃債之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基於
例外從嚴之法理,不宜擴張解釋本條項之適用範圍,故而誠無
區分承租人係因為何種原因而未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必要,
亦即只要承租人未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即無本條項之適用。
又原告30餘年未重建房屋,仍不至於流離失所,顯見原告自有
恆產,衡諸常情,原告稱其無財力可以興建房屋是否屬實,殊
值疑問,尤甚者,以原告之狀況,是否符合本條立法意旨在於
保障弱勢承租人,亦非無疑慮,於本件中是否應採取限縮性解
釋,俾抽象之法條與具體事實不致偏離常情,懇請本院併予斟
酌。況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上開陳述,亦難
認其已盡積極舉證責任,自不能僅以原告空泛陳詞,遽謂其陳
述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730-1、731-1地號土地原分別為張錫梧、張錫卿
所有,並由原告承租在其上建屋使用,雙方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68年間,上揭房屋因火失火燒毀滅失,原告擬於原址重建
,遭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拒絕,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及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應同意原告重建房屋,經本院
以6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張錫卿間就731-1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訴外人張錫梧應同意原告在730-
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訴外人張錫卿應同意原告在731地號土
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按即現731-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確定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上揭730-1地號土地、731-1地號(於
101年10月31日自731地號土地分割出)嗣分別輾轉買賣或贈與
而分別由被告分別取得所有權等情,有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69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本
院確定判決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分別在卷足
參,應堪認定。
㈡按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經修正為:「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是有
關於上揭修正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
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是基於保護
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
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且民法債編
施行第1條亦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既在民法債編修正
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興建房屋而有租賃契約,則雖上揭規定
業已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況被告陳光
華在買受本件731-1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即已載明該土地上
現有承租方且為不定期租賃,亦有買賣契約附卷足參(參本院
卷第43頁),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規定
,即無足取。再者,系爭土地之租金向由訴外人吳懿嬌一併收
取,原告均持續支付予至102年,其中731-1地號土地之103年
、104年租金則向本院提存,有確認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
0號提存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7頁、第105頁),原告既持
續支付租金,即難認有何默示終止租約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
件已有默示終止租約,亦無理由。被告雖又抗辯,本件經上揭
判決,原告已於70年度取得確定判決證明書,迄今已近30年,
原告始請求交付租賃物,顯已逾請求權15年時效等語。然查,
本件於訴外人吳懿嬌收取租金期間,並未阻止原告占有使用土
地,而係被告等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設置圍籬阻
礙原告使用,甚至拒絕收受租金。而被告陳光華係於102年11
月14日、被告楊仁惠係104年7月13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承繼出租人
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即難謂已罹於時效,更難謂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何況,租賃契約係一繼
續性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租人均有依民法第423條交
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是項請求權
亦在租賃期間繼續發生,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時效,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現仍有不定期租賃期限存
在,且系爭土地原係提供原告興建房屋用,故系爭土地雖輾轉
由被告受讓,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自仍得對被告
主張有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同意原
告作為興建房屋使用。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繼受人,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
而言;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
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例參照。是
本件被告即係繼受上揭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人,是就本院上揭判決經裁判之「原告與被告張錫
卿間就座落花蓮市○○段731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1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0.0039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錫梧應同意
原告在其所有座落花蓮市○○段○○○○○號建面積0.02285公頃之
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張錫卿應同意原告在其所有座落花蓮市
○○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69公頃土地上興
建房屋。」部分,對被告張錫梧、張錫卿及其繼受人即被告二
人均有既判力,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就此部分原告重行起
訴請求,即違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至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部分,則不在上揭既判力範圍,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如主文第二、四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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