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孫麗棠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   告  蔡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鄰居(原告住該址4樓之11【508室】、被告住該址4樓之
10【507室】),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
分許,因不滿原告製造噪音,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即兩造前述住處之4樓公共走道上,以臺語「哭三
小、臭機歪、沒人要幹」等言詞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但只願意賠償
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以臺語「哭三小、臭機歪、沒人要幹」等言詞辱罵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上開言行,已由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哭三小、臭機歪、沒人要幹
」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堪認僅屬抽象言詞之謾罵,
尚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在公開場
所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顯足認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103年度所得換算其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名下無資產;被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3度所得僅3,023元,名下無
財產各情,除經兩造陳明於卷外(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末彌封袋);
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以
及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併予考量,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損害賠償25,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方
稱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詳見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19號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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