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08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吳根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
事實,惟因相對人經郵局催領未果,原件以招領逾期退回,
堪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31
弄50號2樓」,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之
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0年10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395
95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