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立法院管轄」,本案應在位於台北市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又本案所謂共同被告 白瑄 在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而聲請人所謂之犯罪地及住、居所皆在台北市,在法律規定本案二審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會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應係本案告訴人高雄市長 謝長廷 政治力導入致之,又聲請人本為了方便證人謝長廷到庭作證釐清真相,但因謝長廷勢力龐大,貴院屈服其力,不敢傳其到庭作證與聲請人交互詰問,聲請人對僅擁有程序審判權力之高雄高分院自難期公平,是以本案應只有台灣高等法院擁有實體審判的權力,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
二、查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三四年聲字第一一號裁定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依前揭說明,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