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J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補稱: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支出之二筆費
用,合計五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此二筆非健保支付,乃上訴人實際支出。再者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起陸續再就醫,支出八百二十元,先前往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共十九次(來回),每次二百元共三千八百元計程車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一個月工作損失,因復原情況不佳,至
今已一年五個月,仍無法正常工作,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八個月,自可再請求七個月工作損失,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就此部分原審僅判決十萬元,未審酌上訴人因傷所造成之身體
及心理之痛苦程度,並審酌被上訴人收入及名下無動產,而為裁量。亦即未考量上訴人迄今心理害怕,不敢再騎車,頭部外傷,年高復原力差,背部疼痛、無法站立行走,生活作息甚為不便,已無生活品質,且被上訴人於事故後未曾慰問,欠缺誠意等一切情形,應再給付三十萬元,始屬合理。
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証據:補提支出明細表二件、醫療費收據七張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面,其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㈠不同意上訴之追加。
㈡漏算之五萬三千零六十六元部分,已包括在原審請求範圍內。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
㈢九十三年二月以後就醫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並未搭計程車就醫,不得
請求車資。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僅喪失一個月工作能力,其擴張七個月請求,亦屬無理由,且上訴人車禍前未曾工作,何來工作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出院後,被上訴人曾前往家中探視,上訴人尚自行騎機車,其受傷狀況不重。
㈤刑事程序中,被上訴人曾表示和解意願,乃為免除前科記錄,既因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成立,且經一審訴訟,自應由法院裁判。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項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駕駛牌照九L—八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得超車之各項過失,由前車之右側欲行超越前車, 適伊 騎乘MBA-0七一號重機車,由興中街由北向南左轉駛入林森西路旁之機車專用道,因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撞擊MBA-0七一號重機車之右後車身,致上訴人倒地,受有胸錐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程車資三千八百元,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且因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追加請求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再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審酌,其重複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醫療費用非因本件車禍所生,計程車車資未實際支出,慰撫金請求過高,上訴人受傷前未工作,並無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八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非但並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即由前車之右側欲行超越前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興中街由北向南左轉駛入林森西路旁之機車專用道,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擊MBA-0七一號重機車之右後車身,致上訴人倒地,受有胸錐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機車毀損照片四幀等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上揭車禍肇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有筆錄影本存卷可按,上訴人主張堪為信實。
㈡按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無法諉為不知,本件肇事地之林森西路與興中路口,乃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理,有現場圖可稽;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而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前進,且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以通知前車允讓,即自前車之左方欲行超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嘉鑑字第九三00七六號函、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刑事卷宗可參;且被上訴人亦因上揭過失不法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上訴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
除原審已准許者外,尚有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已據其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件為證,被上訴人抗辯部分支出,係上訴人罹患慢性疾病支出,不得請求賠償。惟查:經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上訴人罹患慢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因此事故所導致,是否為舊傷復發等情?經該醫院函覆結果: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急診,頭部外傷,上唇挫傷、背部挫傷於急診X光疑第十一節胸椎及第一節腰椎骨折,經住院觀察後,應為急性第十一胸椎及慢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導致。經住院後,發現第十一節胸椎有新的骨折,第一腰椎應為陳舊的骨折,所以嚴重背痛應為第十一胸椎新骨折引起,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嘉基醫字第0九五七號函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亦係因第十一節胸椎住院治療等情觀之,是上訴人上揭醫療費收據,係就第十一節胸椎產生背痛所為之治療所生,被上訴人既未舉反證証明該支出何者為慢性第一節腰椎治療所生,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又除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自付額外,上訴人主張,事實上另有二筆支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中之健保部分負擔之一千六百四十元,陽明醫院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急性病房費、血液血漿費合計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審漏未計算云云,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附收據三張(原審卷二
十九、三十八、三十九頁),上開支出,確係必要醫療支出,且由上訴人支付,並非健保給付部分,是此部分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又於本院追加請求,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以後陸續就醫,支出八百二十元,雖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証,但此部分,經核係晉德中醫診所之費用,經本院向該診所查詢,該診所函覆本院稱,上訴人多次看診,乃因風寒感冒之病症而看診,有該中醫診所之函存卷可按,以上訴人係近六十歲之人,偶因風寒看病,事屬當然,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此部分費用,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迄今仍未完全復原,算至六十歲止,除原
審判准之一個月工作損失外,尚有七個月工作損失云云。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工作,何來損失抗辯。惟查:上訴人受傷時年齡五十九歲四個月,未屆勞動者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家庭主婦從事家事勞動,雖無現實金錢所得收入,但其所從事之家庭管理工作,諸如煮飯、洗衣、清掃、接待客人、看家、購物、財務管理,若雇用他人代為或管理人時,須支出報酬,故應可比照僱用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損害,原審因而認以勞工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應屬適當;又上訴人受有胸錐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曾二度住院治療,其中基督教醫院共住院十天,陽明醫院住院二十二天,加上必要之休養,本院認為各以一個月之工作能力計算其損失,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七個月完全損失工作能力,尚非可採。故除原審判決准許之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外,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逾此所為追加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車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前往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醫期間,因行動不便
,均以計程車來回住家與醫院,前後共十九次(來回算一次),每次二百元,共計三千八百元,查嘉義市市區公車並非方便,加以上訴人因受傷無法利用機車代步,其因就醫而以計程車進出醫院,核屬必要,以市區之計程車,其計費方式,均以一百元起跳,尚屬合理,此部分三千八百元支出,核屬上訴人因受傷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
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審審酌:上訴人受有胸錐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傷害,有二筆投資、無工作,被上訴人無不動產,目前從事機械工作、月入三萬元之具體清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就慰撫金金額之裁量,尚為允當。上訴人主張,應再提高三十萬元,尚非可採。此部分其請求,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合計為七萬二千七百零六元。(53066+
15840+3800=72706),又此部分應准許者,其中關於車資、工作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原審判准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核屬上訴人擴張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擴張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擴張,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追加計算自該日起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但因其請求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其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其敗訴部分,更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准部許部分(醫藥費、工作損失),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之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法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車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追加請求原審未能審酌,不在廢棄範圍,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王浦傑~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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