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再審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
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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