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毒聲字第646號裁定裁准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第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咖啡店內,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39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考,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396公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報告編號UL/2009/B0548濫用藥品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可為犯罪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9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辯稱其於犯後供出毒品來源,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十隊承辦員警 潘明強 ,經查並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故無法減輕被告之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