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一般人均可平身份證件向電信業者申設手機門號使用,並能預見以相當之對價蒐購不特定人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之手機門號,常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手段,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公園內,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用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將SI
M卡交付使用。嗣該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在97年6月2日之自由時報上刊登載有「凱握企業誠徵、汽機車大夜班司機、男女均可、無經驗可、年滿18歲、薪4萬5起、「0000000000」等內容之徵人啟事,以此方式向前來應徵謀職者騙取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之用,適甲○○閱覽當日報紙徵人啟事,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手機門號與某自稱「 盧柏賢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將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盧柏賢」,由「盧柏賢」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嗣盧柏賢補摺後發現有異常款項匯入,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會被用來詐騙,因為要吃飯所以賣門號門號騙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將 福健 聯
絡,被害人誤信而交付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卷附之詐騙廣告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不法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應無輕易交付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犯罪行為之工具,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之智識與常人無異,衡情應可懷疑並預見透過報紙收購首機之廣告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他人,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之用。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沒有想到現在不法份子多使用人頭手機作非法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30頁),是其應已得預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後,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惟其竟仍因小利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既已能預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非法使用,則前揭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作詐騙款項之聯絡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治安查緝死角,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