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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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6、60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王雪招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1年8月19日、92年4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
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9年2月5日為警採尿前2、3天,在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圓環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99年3月23日為警採尿前3天,在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圓環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水中,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9年2月5日7時45分許及99年3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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