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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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詎被告並未給付租金,
為此,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
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 何杉何秋芳何官倫 三人共有,並
非原告所有,且何杉、何秋芳、何官倫三人均同意原告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出及請求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
屋為何杉、何秋芳、何官倫三人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訊之證
人何杉到庭證述:伊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另何秋
芳也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何杉、何秋芳、何官倫
三人均有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應係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就兩
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
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為
由,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3,000元,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
實,且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
年8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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