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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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埔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9年3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乃於99年4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等實體上理由據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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