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3,078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2日撤回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並經再審被告同意其撤回,而於99年1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再審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為新事實證據,有再調查之必要云云。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至於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55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以【再審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為新證據,認而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所稱之承諾書,其已於原審98年5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提出,且該承諾書於原審98年5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亦經再審被告說明:「(提示被告所提出的支票、存款憑條、承諾書影本等有何意見?)…該承諾書是本件事發之後,已經確定被告侵占我貳佰伍拾貳萬元,被告 簡鴻復 要還我錢,我們雙方才簽了這份承諾書,以保障雙方的權益」(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再審原告亦於同日證稱該承諾書經其簽名:「(承諾書上甲○○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是的」(見原審卷第51頁),此揭足見再審原告主張為新事實證據之承諾書,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可言。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確已知悉其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證據無訛。且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後,亦始終未說明該承諾書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效力未經斟酌,依前揭法文說明,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於法自有未符,顯無理由灼然。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核為無據,顯無理由,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078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78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