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0九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認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核結果,相對人係依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港幣4,568,778元及自西元20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人民幣66,668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則係聲請人對第3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862元、對第3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款債權1,860,532元、對第3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2,418元,及坐落⑴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⑵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⑶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⑸建號585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第⑵、⑷2筆不動產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抵押權人,權利價值分別為8,400,000元及11.900.000元;另3筆不動產並無設定他項權利,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領取聲請人前揭3筆存款及上開不動產拍賣之時間均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以上開存款金額及不動產價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上開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5筆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之價格依序為⑴2,305,000元、⑵6,068,000元、⑶2,040,000元、⑷9,956,000元、⑸1,608,000元,其中⑵、⑷2筆不動產因已設定權利價值高於該等不動產鑑定價格之抵押權,相對人並無以該筆不動產拍賣所得獲償之可能;至前述3筆聲請人對第3人之存款債權(金額合計1,926,812元)及另3筆不動產(經鑑定價值合計5,953,000元)經強制執行結果,應由相對人全額受償,參酌本案訴訟至3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全額受償7,879,812元(即上開存款債權金額與⑴、⑶、⑸3筆不動產經鑑定價值之總和)所生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失1,707,293元(7,879,812x5%x52/12=1,707,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上開數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