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一行以下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之記載,係屬贅載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併案意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㈡檢察官併辦部分:
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部分: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之恐嚇犯行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二項所載之事實),核屬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一併斟酌。
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
查依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逆向行駛、尾隨、碰撞、沿路按鳴喇叭、不當超車阻檔、緊急煞車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核其犯罪之性質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普通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等,並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非聲請簡易判處刑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認
被告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而為如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誹謗犯行。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縱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而為如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言詞,然撥打電話通常僅係撥打者及接聽者之相互對話,其所能知悉通話內容者,亦僅限於撥打者及接聽者,而為不公開方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難認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論以誹謗罪,而其犯罪既不成立,即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亦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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