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丙○
丁○○○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
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10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確認原告等與良特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7月
1日起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良特興業有限公司應自96年7月
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5,479元,原告丁○○○34,202元。」等請求,但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經查,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良特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存在,且原告於本件即將辯論終結前始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妨礙訴訟之終結,足認其所為此部分追加、變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另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變更後減縮其對於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如下述,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僅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範圍而為審判,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郁錩興業有限公司應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5,479元,原告丁○○○34,202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可知,丙○民國84年11月22日受僱於良特工業社,負責人為乙○○,93年10月12日乙○○將良特工業社改組為郁錩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由乙○○太太甲○○掛名,乙○○為實際負責人。乙○○於96年3月13日成立良特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上開三公司行號依法雖屬不同人格,但應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事。理由為: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股東都是乙○○,三公司行號之設立住址都是在同一地點,即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三公司行號之生產工廠都是同一地點,即蘆洲市○○路○○○巷○○號,良特工業社、良特興業公司及郁錩興業公司都是以相同之機器、員工從事生產營業,郁錩興業有限公司書立之概括承受書可證明郁錩興業公司係概括承受良特工業社之權利義務,證人戊○○96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郁錩公司員工於96年6月全部退保,是以新的公司名稱在原來公司繼續營業,郁錩公司員工全部都加保在新公司,故而,良特興業工係以郁錩公司之員工、機器設備從事生產、營業,顯係良特興業公司概括承受郁錩公司之營業無誤。故郁錩公司虛假以結束營業為由資遣原告,被告郁錩公司又在郁錩公司之原址,將郁錩公司暫停營業,員工全部退保,並全部加保在新公司(按即良特興業有限公司),繼續營業,顯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原告確認與被告郁錩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告郁錩公司之暫停營業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與郁錩公司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則郁錩公司於96年6月30日將公司暫停營業(非解散),並將員工全部移往新公司(即良特興業有限公司),繼續在郁錩公司原址生產營業,則原告為郁錩公司停業前之員工,與戊○○等員工一樣,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原告之員工身分權義,應同樣移至新成立之良特興業有限公司,而與良特興業有限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因之,原告自96年7月起原告與郁錩公司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於承接郁錩公司權利義務之良特興業有限公司。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因證人戊○○之作證,始知悉上揭事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追加良特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公司係從事沖模設計製造買賣及沖床五金買賣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告丙○原為該公司之模具技術師兼工廠副廠長。原告丁○○○為沖床作業員。95年8月間被告公司公告自95年9月30日起結束營業,並以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實際上並未結束營業,工廠仍繼續經營,有被告於2006年12月25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模具師父之廣告及96年3月1日統一發票、3月12日送貨單,96年4月1日統一發票、四月19日之送貨單可證。按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情事之ㄧ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證十三)著有先例。故而,債務人並無歇業(結束營業)之情事,竟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債權人當可訴請復職,並可請求給付薪資。
(三)被告公司並未結束營業,其資遣原告等,於法不合,理由如下:本件原告於95年8月10日受告知以「結束營業」為由資遣,有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0日公告:「本廠將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結束營業」可證。後被告公司於95年8月18日公告:「本廠原訂對外公告結束營業為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由於客戶反應原訂之時間緊迫,決定延至95年9月30日……」。由此可知,原告被告知資遣之事由為工廠要結束營業(按即歇業),結束營業日期原訂於95年8月31日,後因客戶反應時間緊迫,逐延後一個月,至95年9月30日為結束營業日。95年8月18日之公告,並未將「結束營業」更正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故而,被告96年8月30日之答辯狀證三之公告記載「……(結束營業更正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本廠在95年9月30日結束工廠生產項目之前……」,與原公告不同,係屬經變造者。被告公司於95年8月18日公告僅係延後「結束營業」之結束日,其原因是「因客戶反應時間緊迫」,並不是因為「考慮員工及客戶權益」及要更正「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故而,被告之答辯狀稱,公司原先確欲準備結束營業,嗣因考慮員工及客戶權益,又於8月18日另行公告將原訂結束營業更正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緊縮業務,並非事實,係臨訟杜撰者,不足採信。縱假設被告公司將結束營業更正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因與原公告:「本廠……結束營業」之意思ㄧ樣,係歇業,不是業務緊縮。按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各自獨立,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故而,縱要緊縮業務,亦應依法重新預告勞工,不能援引結束營業之預告事由,作為緊縮業務資遣勞工之依據。本件被告並未以緊縮業務為由通知資遣原告,故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辯稱資遣原告之事由,由歇業改為業務緊縮並非事實:因為從公告、資遣證明書、工資平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文件,並無記載「業務緊縮」,所載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係屬歇業,也不是業務緊縮。
(四)被告郁錩公司並未結束營業亦未緊縮業務,其證據如下:依原證六之2006年12月25日之自由時報刊登徵求模具師父廣告,原證七之96年3月1日統一發票,原證八之3月12日之送貨單、原證九之96年4月1日統一發票,原證十之4月19日送貨單,可證郁錩公司仍在繼續營業,並未結束營業。鈞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郁錩公司95年1月至96年5月之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知。被告郁錩公司95年9月資遣原告前,公司投保員工有 張麗娜 、戊○○、 楊宿榮 、 蘇張美珠 、丙○、乙○○、甲○○、 張振沄 等8人。95年10月資遣丙○、蘇張美珠後,其他人都不變,剩6人。但資遣原告後,到95年11月份,被告招募新員工 曾東春 一人。95年12月份招募新員工有 趙文秤 、 李盛慧 二人。96年3月招募新員工 林俊良 一人。
由此可知,被告郁錩公司將原告資遣後,乃再招募新人員,並無結束營業或緊縮業務之跡象,因為要結束營業或緊縮業務,即不需再從新招募人員,又從被保險人名冊可知,張振沄於95年9月1日起調高薪資,戊○○於95年12月1日起調高薪資,甲○○於6年1月1日起調高薪資,不但沒有減薪,反而調高薪資。故而,被告於答辯狀稱「……惟因員工除原告二人外,餘均願自動減薪,俾公司能減輕財務壓力而繼續經營,而原告二人不願減薪並選擇資遣……」乙節,並非事實。從被告將原告資遣後,公司仍進用新人員,舊員工之薪資並未減少,反而調高以觀,顯然被告並無要減縮業務或結束營業之打算。故而,被告郁錩公司並未結束營業,但其辯稱公司要緊縮業務亦不實在,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招募新員工曾東春、趙文秤二人,係為消化訂單之臨時工云云,但被告除招募曾、趙二員外,尚有林俊良,林俊良並轉至良特公司,焉可能是為消化訂單之臨時工?倘真為消化訂單而僱用臨時工,為何不暫時留用原告到年底呢?由此可知,被告為消化訂單僱用曾、趙二員為臨時工,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調高薪資者,係勞保薪資,而非實際薪資云云,所謂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投保薪資是基本薪水,是否減薪,應以勞保局之資料為準,被告公司之薪資領據可以偽造,不可採信。
(五)被告公司非法資遣原告,其用意係要逃避退休金之支付。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84年11月17日、丁○○○85年9月17日分別到被告公司工作,分別到99年11月17日、100年9月17日到即可申請自願退休,屆時原告各得向郁錩公司領取30個基數之退休金。茲被告郁錩公司於95年8月以結束營業為由將原告資遣,資遣費僅為10個月平均工資,被告自得少付20個月之退休金。被告為將來少付退休金,乃虛假告知原告,要結束營業而將原告資遣,彰彰甚明。郁錩公司資遣原告無效,則原告與郁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六)原告與被告良特興業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及理由:據證人戊○○稱,郁錩公司員工於96年6月全部退保,是以新的公司名稱在原來公司繼續營業,郁錩公司員工都加保在新公司等語,並經鈞院調取良特興業公司勞工投保資料證明屬實。本件被告良特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設址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該公司之住址與前之良特工業社、郁錩興業有限公司均相同,良特工業社、良特公司負責人都是乙○○,郁錩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乙○○,乙○○之妻甲○○只是掛名,並非實際負責人,而新設之良特興業有限公司之生產工廠,仍係使用前良特工業社及成立公司後之郁錩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及機器設備,從而,良特工業社及先後成立之郁錩興業、良特興業有限公司,應有民法第306條營業合併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郁錩公司與良特公司有營業合併之證據:鈞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投保單位良特興業公司被保險人名冊,96年6月29日參加投保之人、投保薪資等,均與郁錩興業公司96年6月30日退保時之人、投保薪資均屬相同,良特興業公司在郁錩興業公司之工廠,以郁錩公司被查封之機器在生產,顯然郁錩公司與良特公司間有營業合併,依民法第306條規定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故而,原告與郁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於良特興業有限公司間,郁錩興業公司之工廠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是一棟違章建築之鐵皮屋,戶政機關並未編有307巷10號之1,現良特興業公司呈報該公司住址為:307巷10號之1是被告等杜撰者,不足採信。縱假設郁錩公司與良特公司沒有營業合併,則原告主張郁錩公司結束營業將公司之原班人員都轉入良特公司上班工作,良特公司應允,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郁錩公司應將原告等轉至良特公司,良特公司亦應應允。故而,原告等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良特公司間。
(七)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再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著有判例。因之,追加被告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均屬訴之變更追加之範疇。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95年10月11日起與郁錩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至復職日止,並應給付薪資。惟因郁錩公司自96年6月30日以後已暫停營業,故而,撤回96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另追加被告良特公司,確認96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係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稱原告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恐有誤會。
(八)被告辯稱郁錩公司總經理乙○○於95年9月間與員工協商資遣事宜,亦非事實,根本沒有協商。
(九)證據:提出郁錩興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服務證明書、郁錩興業有限公司95年8月18日公告、資遣證明書、剪報、統一發票、送貨單、勞工資遣費平均工資證明、郁錩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補償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210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郁錩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15日概括承受書、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北府建工字第095084362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指封切結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確係合法資遣原告二人,且亦依據勞基法規定計算原告二人之資遣費,並如數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主張難謂有據。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在於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二人,是否合法有效?
1、被告公司因景氣問題致公司營運不佳,而發生虧損,被告公司乃於95年8月10日先行公告將於同年8月31日將結束營業,嗣又考慮員工及客戶權益,始又於同年8月18日另行公告將原訂結束營業更正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亦即將原定關廠,歇業改為業務緊縮,從而被告公司即有資遣員工之必要,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函兩件,可資為憑。嗣被告公司總經理乙○○乃與員工協商資遣事宜,惟因員工除原告二人外,餘均願自動減薪,俾公司能減輕財務壓力而繼續經營,而原告二人不願減薪並選擇資遣,被告公司始依法計算原告二人之資遣費,原告二人亦無異議而簽領完畢,此不惟有原告二人所簽領之收據可稽(見被證一),尚有證人戊○○於板橋地檢署96年偵字第1452號案件,到庭具結證稱:「伊公司本來要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後來老闆問員工意見,員工均自動願意減薪,在老闆重新評估之後始繼續營業,所有留下來之員工全部都減薪,只有裁員丙○及丁○○○2人,公司也有給付其2人之資遣費」。是依證人戊○○所述,足證係因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見景氣問題致公司營運不佳,原先確欲準備結束營業,始於95年8月10日張貼公告,被告公司將於同年8月31日結束營業情事,嗣因考慮員工及客戶權益,始又於同年8月18日,另行公告將原訂結束營業更正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即結束模具及生產部門之項目,亦即郁錩公司確有因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員工之必要。則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提早一個多月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資遣),而原告丙○、 張蔡美珠 分任模具與生產之員工,是被告公司從而於95年9月30日資遣原告二人,確係於法有據。原告二人認被告公司並無歇業仍續營業,從而認被告資遣於法無據,恐有誤會。凡此經過,懇請鈞院傳訊證人戊○○即資證明。
2、原告二人同意資遣,並於95年9月30日具領資遣費完畢,斯時起因被告公司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後因公司員工減薪而公司財務困境,漸漸解決,且繼以客戶支持,挹注訂單,被告公司始渡過關廠危機。詎料原告二人既已同意資遣,並領走資遣費,而棄被告公司不顧,並未如其他同事自動減薪,犧牲奉獻於公司,助公司渡過難關。而被告公司正有起色時,原告二人竟又圖己利,提起本訴,原告二人此舉,令人無法苟同。
3、被告公司因全體留任員工之辛勤付出,公司始渡過危機,原本緊縮之業務開始恢復正常,而為消化客戶挹注之訂單,始又於96年12月25日登報應募模具師父,惟此登報之事,既於上揭合法資遣原告二人之後約3個月。是原告二人自難據此資遣事後之情勢變更,而主張前已合法生效之資遣,又歸於無效。原告二人主張難謂有據。雖原告訴代主張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
惟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為免於雇主以突襲性方式告知,使勞工經雇主告知即須離職而陷於窘境,勞基法乃於第16條訂明預告期間,用資保護勞工,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資遣勞工,即難遽指為違法。而本案被告原雖係以關廠之結束營業為由,而欲資遣全部員工,俟雖應多數員工要求,且基於企業繼續之需要,而於95年8月18日,提早一個半月之時間為預告,再於95年9月30日終止與原告二人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規定所為,尚難指摘被告公司有何隨意改列解僱事由,原告二人所述,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而本件原告二人於本件本訴進行中,竟追加良特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主張此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訴之變更。惟按訴之變更合法者,即將原訴撤回改以新訴為請求,然本件原告並未將原訴撤回改以新訴請求,僅追加良特公司為被告,核係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且原告非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原告追加良特公司為被告,並不符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足見本件原告追加良特公司為被告顯不合法,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良特工業社、郁錩興業有限公司、良特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雖屬不同人格,惟有就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實乏法律依據,難謂有據。況良特工業社與郁錩公司彼此間固有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約定,惟郁錩公司與良特公司則無權利義務由良特公司概括承受之約定,原告亦未能證明兩公司間確有此約定,則原告主張郁錩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良特公司概括承受自嫌無據。
(四)證人戊○○於板橋地檢署96年偵字第1452號案件,到庭具結證稱:「伊公司本來要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後來老闆問員工意見,員工均自動願意減薪,在老闆重新評估之後始繼續營業,所有留下來之員工全部都減薪,只有裁員丙○及丁○○○2人,公司也有給付其2人之資遣費」,及於鈞院96年11月29日庭訊時證稱「(請問證人郁錩公司是否95年8月18日貼公告說要縮減業務要資遣員工?)有的」、「(公司當時是否有發生業務縮減的狀況?)有的」、「(原告二人是否在業務縮減的範圍內?)是的」。是依證人戊○○所述,足證係因郁錩公司總經理乙○○見景氣問題致公司營運不佳,原先確欲準備結束營業,始於95年8月10日張貼公告,郁錩公司將於同年8月31日結束營業情事,嗣因考慮員工及客戶權益,始又於同年8月18日,另行公告將原訂結束營業更正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即結束模具及生產部門之項目,亦即郁錩公司確有因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員工之必要。則郁錩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提早一個多月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資遣),而原告丙○、張蔡美珠分任模具與生產之員工,是郁錩公司從而於95年9月30日資遣原告二人,確係於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所稱95年11月份、12月份郁錩公司分別招募新員工曾東春、趙文秤二人、惟曾、趙二人僅係為消化原來訂單之臨時工,並非固定員工,僅工作數日即離職,原告主張郁錩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恐有誤會。另原告主張郁錩公司尚於95年
9月1日、95年12月1日起分別調高張振沄、戊○○二人之薪資。惟原告主張恐有誤會,蓋原告主張者實係「勞保薪資」,而非實際薪資,此見鈞院向勞保局所調閱之投保資料自明。何況郁錩公司上揭主張與員工達成減薪協議,係於95年9月,而9月份之薪資係於次月領取,真正開始減薪係10月份薪資,從而比較9月及10月之薪資領據,其中自10月份起日薪減為1,200元,且均刪除責任津貼,即資證明員工張振沄等確有減薪(見被證一)。
(六)證據:提出資遣費簽收表、郁錩興業有限公司95年8月10日公告、95年8月18日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14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57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良特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泌霖 。
參、本院依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郁錩興業有限公司及良特興業有限公司之加保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於84年11月17日、丁○○○於85年9月17日分別開始受僱於被告,於95年9月30日遭被告以結束營業為由將原告資遣,並發給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資遣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調解事件卷第7至11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之理由並不實在,其資遣原告等之行為並非合法,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公司固先以結束營業為由資遣原告等,後改以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為由資遣原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間以公告方式對外宣告停止營業,據其95年
8月10日公告內載:「本廠將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本廠基於不影響貴公司的正常營運,請在結束營業之前,該有的訂單或欲做適當的庫存(本廠現有庫存貨),及模具歸還事宜,本廠會做全力配合,順利結束營業。本人謹代表全體員工感謝貴公司多年來的愛護與支持,感激不盡……。」(見本院卷第22頁之公告影本),嗣又於95年8月18日公告稱:「本廠原訂對外公告結束營業,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更正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由於客戶反應原訂之時間緊迫,決定延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把現有的訂單、庫存及模具整理歸還,為了順利進行本廠全體員工務必配合。本廠在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之前,員工該有的資遣及退休申請事宜,本廠會做全力配合,也是本廠該有的責任。」(註:前引括號內之文字為原告所提之公告影本與被告所提公告影本不同之處,見調解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確有要將包含原告等在內之員工予以資遣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實際並未結束營業,直至96年3、4月間仍有營業行為,被告既未結束營業,其資遣原告等即非合法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等為證據(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被告並不爭執前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之真正,惟抗辯稱被告公司是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等語,原告對此則另主張被告所稱結束工廠製造項目一詞乃是事後捏造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被告於95年9月30日發給原告等之服務證明書、資遣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等人之離職原因俱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資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資遣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8、10、11頁),可見至少在原告離職之時,被告業已將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之理由變更為「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取,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影本所示,固堪認定被告於96年3、4月間仍有營業行為之事實,卻尚不能遽為認定被告仍持續經營其製造生產業務,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之該項業務並無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復未就此其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至於被告先以結束營業即歇業作為資遣勞工之事由,然事後更以業務緊縮作為資遣勞工之事由,倘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存在時,固無限制雇主不得變更其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事由之規定,且於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前而仍在繼續有效履行之時期,撤回其原有之終止事由而另以新事由作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理由,亦非法所不許,僅是其以不同事由作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理由時,應具備不同之要件,且以不同事由作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理由時,其發生效力之時點亦不相同,因而雇主如以新事由作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理由時,自應依照新事由對勞工重為另一意思表示之時點作為判斷雇主所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發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但如雇主於其所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時間過後,因其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與勞工發生爭執時,自不得於該預告之時間過後又另為不同預告時所持事由作為其主張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理由,乃屬違背誠信原則而不能再准許雇主變更其事由,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亦明揭此一意旨,但因本件被告乃係在其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時間屆至前,即變更其欲資遣原告等之理由,其情形與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內當事人爭執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逕予援用;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因業務緊縮而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一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變更其資遣事由,其資遣並非合法,尚無可採。又因被告所為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則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應於預告期間屆滿時終止,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事後被告與訴外人良特興業有限公司是否有營業合併及被告與訴外人良特興業有限公司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留用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且被告並已給付資遣費與原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消滅,則原告等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資等節,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