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受僱在乙○○所獨資經營之安適家窗簾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擔任門市,於同年月27日離職,乙○○告知可於同年12月5日前來門市領取任職期間薪資,在是日乙○○乃告知當時受僱之員工甲○○,當天丙○○會前來領取薪資,故要其將丙○○受僱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放置在薪資袋內,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丙○○依約前來領取薪資,甲○○依乙○○指示將前揭算妥薪資之薪資袋交付與丙○○,丙○○清點後,認為其當時受僱期間為3日,以每日薪資900元計算,共應領取2,700元,尚不足900元,憤而質問甲○○為何短少,甲○○乃向其表示應詢問乙○○,而在甲○○撥打電話聯繫乙○○時,丙○○竟自打開門市櫃檯抽屜,並不顧甲○○之喝阻,逕自取走其內現金900元後離去,而以此不法之強暴方式,妨害乙○○獨資經營之窗簾行財產管領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時間受僱於乙○○獨資之窗簾行,在離職後約定於前揭時間前往領取任職期間薪資,被告當日前往領取後,認為有短少而逕自在該門市櫃檯內拿取現款等情,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被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見偵查卷第35頁)附卷可稽。然就此逕自取走門市內現款之行為,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之強制犯行,辯稱:伊領取薪資發現金額不足後,有請甲○○補給伊,是甲○○沒有補,伊才自己從櫃檯內拿取現金,伊拿了之後,也有請甲○○點收,甲○○都沒有點收,也沒有要伊交還之意思,伊才離開云云。然查:
㈠被告在清點薪資後認為有短少,憤而質問證人甲○○,證
人甲○○乃向其表示應詢問乙○○,而在撥打電話聯繫乙○○時,被告係自行打開門市櫃檯抽屜,並不顧證人甲○○之喝阻,逕自取走其內現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櫃檯要拿零用金時,你有無阻止她?)有,伊有擋著他,伊有拉他,又要拿電話打電話給老闆乙○○,(你有無告知被告說要告訴老闆才能確定金額?)有,電話接通時,伊還要把電話拿給被告聽,叫他跟老闆說,但是被告就從店門口走出去,沒有接電話,(你有無追被告出店門口?)有,伊有攔下他,但他把伊手甩開,他就走掉,因為伊店內還有客人,所以伊就回店內等語明確。此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有無打電話告訴你被告領薪水的情況?)有,他告訴伊,因為伊在新竹家樂福那邊接洽事情,伊就請他先報案,(甲○○在電話中如何告訴你?)因為甲○○不認識被告,所以他說要付薪水的那個人把伊櫃檯內的週轉金全部搶走了,(甲○○當時有無跟你提到,被告說金額不符?)有,他說薪水不夠,就把他推開,就到櫃檯裡拿錢等語,若合符節。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證人甲○○、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然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伊有請她自行拿,但她沒有拿,伊有問過她,她也沒有表示意見,她也沒有阻止伊,伊拿了錢之後,三次請甲○○點收,伊也有告知她,但她也沒有阻止伊,後來他有拍伊肩膀阻止伊離開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若真如被告所稱證人甲○○就其逕自拿取櫃檯內現金離去等行為未置可否,何以證人甲○○會有阻止其離開之行為?又以證人甲○○當時僅係受僱於乙○○擔任門市人員,並與被告毫不相識,且當天乙○○僅指示其將薪資算妥後放置在薪水袋內交付與被告,縱令被告當場表示金額不足,衡情證人甲○○亦無可能在未經雇主乙○○確認、應允之情況下,任憑被告逕自取走櫃檯內現金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同意,又不顧在場員工甲○○阻止,逕自取走櫃檯內現款離去,自屬強制之不法腕力,且足以妨害乙○○獨資經營之窗簾行管理財產之權利,按上所述,自屬強暴之強制行為。又本件縱令如被告所稱,其認為實際任職期間應為3日,前揭領取僅2日之薪資,金額不足等情屬實,其仍應經該財產管領人之同意,或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被告竟捨此不為,擅以強行奪取之方式,其手段自具有不法性及可非難性。㈣至於被告逕自取走櫃檯內之金額,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
:伊應領取2700元,但薪資袋內只有1800元,所以伊才至櫃檯抽屜內另拿取9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此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當天有爭執少算1日薪資額900元等情相符。故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本件行為後翌日經警通知前來後而為,距案發時間較短,記憶當更為清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應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故被告其後於偵、審中改稱當天僅拿取500元云云,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空言否認前揭警詢中之真實性,自難憑採。又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櫃檯內營業現金有3,000元,扣除交付與被告之薪資1,800元,尚有1,200元,被告當天是將櫃檯內其餘現款全部拿走等語。然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當天放置的營業現金其並未清點,是乙○○告知有放置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則此部分事實除被害人乙○○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營業現金是用以支付門市每日支出,其當天並未清點等語。則當時之現金金額究竟為何,是否真如被害人乙○○所述,實屬無從確知。是自難僅憑被害人乙○○之單一指訴遽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強制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本件被告雖未經同意,以強行方式取走櫃檯內財物,然依被告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係雙方對於薪資額計算方式有所差異而致,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乙○○薪資短付,才會為此舉,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自應僅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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