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㈡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公布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㈢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友人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商店內之廁所,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等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六二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六0一九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毒偵字卷第六六頁參照),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扣案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二級毒品│毛重零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甲基安非他│壹玖捌零│六年度紅保管字第0二七六號│││命│公克、淨│編號1││││重零點零│││││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肆│││││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壹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命吸食器││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一00九號│││││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