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蔡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張芳綾 律師被上訴人 高秉毅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六○四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1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卻以坊間文具行隨手可得之工商本票簽發,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悖。況上訴人及配偶 蔡詹秀蘭 (已歿)均為務農之人,不曾與人有金錢或債務糾紛,不可能簽發鉅額之本票。再系爭本票上之票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簽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所為,係由他人冒用上訴人之名而偽造,故應由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縱認已具備票據之文義性而有效,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毋庸負擔付款責任,故起訴請求擇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1391萬5千元債權不存在,及以該本票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60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劉榮村 自訴外人 曾煌忠 處取得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故與上訴人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又系爭本票之印文與上訴人當時之印鑑章印文相符,應係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被上訴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負擔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6月11日,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鈞院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裁定准許,並未罹於時效。故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擇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1391萬5千元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860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等情,嗣被上訴人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各1紙及本院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繼續執行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為真實?茲論述如後。
㈡、系爭本票之印文與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向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將系爭本票原本編為甲類資料;上訴人蔡煥明親自書寫97年度雄院公字第001000292號公證書含附件原本1份、當庭親筆簽名原本1份、培訓委員、 慈誠 心得分享單原本1紙、NOTEBOOK原本1本、仁武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原本1紙之簽名字跡編為乙類筆跡;蔡詹秀蘭親自書寫懷舊照顧生命故事記事簿原本1本、仁武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原本1紙之簽名字跡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資料上「蔡煥明」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符;甲類資料上「蔡詹秀蘭」複寫字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符,有該局105年6月3日之調科貳字第105032638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至133-2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印鑑相符,但簽名卻與上訴人筆跡不同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被上訴人援引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主張系爭本票之「蔡煥明」簽名與上訴人簽名相符云云。然此鑑定係受被上訴人個人所委託,且送鑑資料均係影本,又供對照系爭本票之字跡,均係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7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及於其他字跡,其範圍過狹,再鑑定人並未提出具有相關鑑定特別知識、經驗之證明資料,故本院認鑑定機構之公正性、取樣之真實性;鑑定人之專業性等均非無疑,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尚難信採。又被上訴人聲請通知鑑定人 沈維忠 欲證明系爭本票上「蔡煥明」簽名「非由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實無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待刑事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再行言詞辯論等語,亦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他人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訴人「蔡煥明」之印文固屬真正,惟其主張係因曾於96年12月間委請擔任地政士之訴外人劉榮村辦理代筆遺囑公證事宜時,曾交由劉榮村蓋用,係遭劉榮村與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所致,並提出代筆遺囑2份及公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為證,且聲請通知證人劉榮村及曾煌忠到庭;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劉榮村自曾煌忠處取得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另提出曾煌忠所出具之交付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13頁)為證,繼查:
①、劉榮村確曾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為上訴人夫妻辦理代筆遺囑
公證事宜,業據其於本院證陳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復核與前揭代筆遺囑及公證書上劉榮村係擔任見證人之載述相符。雖劉榮村否認曾經手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代筆遺囑之過程。然觀諸系爭本票上「蔡煥明」之印文,可能使用的印章類別甚多,非僅止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專屬印鑑,但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提出答辯時,竟能詳細指明上開印文即屬上訴人及蔡詹秀蘭之「印鑑章」,同時聲請向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之資料供佐(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3頁),且互核一致,自不免令人啟疑。
②、又系爭本票取得之過程,固係由劉榮村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至於劉榮村取得之過程,雖證稱:曾煌忠欠我1千多萬,欠款在系爭本票簽發前後日都有,是因被上訴人說曾煌忠如果要繼續借款需要提供相當之擔保,曾煌忠就提出系爭本票,當時有我、被上訴人及曾煌忠在我的事務所,我交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再拿給我確認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無符合,我和被上訴人當場交付金錢給他,曾煌忠後續有向我們借錢。曾煌忠如果沒有提出系爭本票,我們不可能借他這麼大筆的金額。我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收到系爭本票時我覺得沒有必要再跟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倘若其所述為真,則系爭本票面額高達13,915,000元,亦為劉榮村與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借款予曾煌忠之重要擔保及唯一考量,劉榮村在容易與上訴人聯絡徵信之情形下,竟捨此不為,逕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出於上訴人之真意,客觀上顯屬刻意或重大疏失而恁置不為。而劉榮村對於能否實現系爭本票之債權,本即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再加上其亦因涉及刑事責任受有追訴處罰之風險,依社會通念本難期所述完整而真實,故其否認曾經手上訴人印章蓋用於辦理代筆遺囑公證事宜之詞,難以遽採。參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及蔡詹秀蘭簽名與印文,均屬表彰簽發文義責任者之同一性證明,但卻出現印文真正、簽名不同之結果,實難以認定發票人係真正且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況前揭代筆遺囑及公證書上有關蓋用上訴人及蔡詹秀蘭印文之印章,均未表明係其2人各申請之印鑑所蓋用,惟被上訴人居然得以明確獲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其2人申請之印鑑相符,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因印鑑存放在地政士劉榮村處,始造成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之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尚非無憑。
③、再被上訴人抗辯係自曾煌忠取得系爭本票乙節,業據曾煌忠
到庭否認此情,並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也沒有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或劉榮村借錢,上訴人蔡煥明沒有開過本票給我,101年6月20日交付證明書是我寫的,當時我拿支票向劉榮村借錢,劉榮村說拿錢就要簽名,所以在他的代書事務所簽名時,其他記載都是空的,我怕劉榮村在我名字下方寫字,所以在簽名下方劃S的線條,交付證明書上文字記載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前後共向劉榮村借180幾萬,沒有到139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交付證明書上呈現⑴全文均以文字書寫。⑵、曾煌忠簽名、身分證字號與文書用筆顏色及字跡不同。⑶、文書用字字體大小、行距、間距明顯有別等異狀(見本院卷第80頁彩色影印本),堪認曾煌忠證陳除簽名及身分字號外,均非出自其手之詞,自屬有據,堪予採信。故上訴人執交付證明書抗辯系爭本票係由曾煌忠交付云云,難認與事證相符,未足信採。
④、末以,劉榮村與被上訴人因涉有偽造系爭本票之嫌,經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復有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15頁至第11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乙節,實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鑑非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屬真實有效票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旨揭聲明為有理由,則其擇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自毋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黃顗雯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蔡煥明│新臺幣│100年2月13日│103年6月11日│588404││蔡詹秀蘭│13,9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