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被告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娸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廖偉註 變更為廖家娸,並經廖家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廖竣卿 生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間因被告公司周轉需要,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戶名為廖珮君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廖竣卿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250萬、10萬元予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共計350萬元之借款,又本件若屬原告與廖竣卿間之借貸,則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該350萬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35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竣卿為被告公司之創辦人,為經營公司方便,以原告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戶,帳戶實際由廖竣卿使用、管理、處分,且原告長年無正當職業,應無此巨款可供貸與他人,廖竣卿生前未曾提及向原告借貸之事,且原告於廖竣卿生前亦未曾請求返還借款,嗣廖竣卿往生後始提出,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1日亦未曾有2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懷疑原告所稱廖竣卿借款
350萬元一事,事實上應係廖竣卿借款予原告購買不動產所用;又縱有借款亦屬原告與廖竣卿間之借貸,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父親 廖俊卿 於106年間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2日死亡。
(二)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3日匯款9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廖竣卿於106年間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珮君之帳戶,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9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27、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未曾於106年2月21日收受原告匯款250萬元,惟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1298號函表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1日轉帳支出25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查該帳戶持有人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竣卿,代理被告公司於106年間向其借款共計3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等間有該350萬元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曾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廖竣卿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其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確有3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20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方,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主張之一方,始屬公平。查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350萬元匯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亦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