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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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楷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楷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3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3.658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53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吸食毒品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鄭楷宸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楠仔巷某日租套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見其可疑,遂邀其見面,迨於108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到場員警表明身分後,鄭楷宸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楷宸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證,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20035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6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954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05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