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榮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美榮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市區○○○街○○○號前之路旁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郭政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自後方同向(往樹林方向)行駛而來,未讓告訴人先行,仍強行起步,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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