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王顯隆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訴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顯隆陸續於民國106年2月起至5月間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伊均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予伊作為清償之用。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支票29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兌現,總計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票據、履行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做生意,被上訴人提議由伊簽發支票比較容易對外借款,故伊簽發多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匯款185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伊已兌現票款470萬元,尚有系爭支票1380萬元未兌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原審判決第20-21頁所列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891號卷第7-3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行使票據上權利,既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如認其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三)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交付作為清償者,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各執一詞。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投資關係),負證明責任。而查兩造間倘係投資關係,在投資事業未分配盈餘或清算前,本無分期給付紅利或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則上訴人為何會開立分期兌現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此與一般投資情形已有不符之處。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投資關係之事實,其主張已難採信。又縱然認兩造間係投資關係,則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之票作為支付工具,然就其為何得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未盡主張及證明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借貸、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0萬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與本院認定之結論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玉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