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文城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53.5小時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7年4月8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下稱長治分駐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潘文城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8、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是以被告於92年4月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07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之供
述內容,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及被告當庭播放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該次詢過程中被告陳述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8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問筆錄(見警卷第7至13頁)更為詳實,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7年4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長治分駐所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又伊接受尿液採驗時,並未於盛裝伊之尿液檢體之容器上親自封緘,伊認為本案檢驗之尿液檢體並非伊之尿液,縱該尿液檢體係伊之尿液,亦有可能遭警方在該尿液檢體摻入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4月8日自行前往長治分
駐所接受尿液採驗,繼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被告在該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慶華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7年4月8日在所內值班時,潘文城自行到場並稱其要接受尿液採驗。伊便拿取乾淨空瓶交予潘文城,並陪同潘文城至廁所採集尿液檢體,當時係由潘文城親自排尿、裝瓶,伊則在旁監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首堪認定。
㈡前揭尿液檢體經警方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前揭尿液檢體內可待因含量之濃度為101ng/mL、嗎啡含量之濃度為1,034ng/mL,並判定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9、21頁),而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係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觀之前揭檢驗報告即明,復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年1月15日以法醫毒字第10800000380號函覆本院略稱:經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之尿液檢體,其檢驗結果不會有偽陽性之結果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0380號函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足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前揭檢驗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再衡以該公司係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之科學方法為檢驗,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均係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形,更未見有何違反證物鏈保管程序或違反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是以該公司前揭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據此,前揭尿液檢體確檢出可待因、嗎啡成分,並經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無可置疑。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揭尿液檢體是否為被告尿液,經該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其結果認前揭尿液檢體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70090846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前揭尿液檢體,亦即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至屬灼然,從而前揭尿液檢體確為被告之尿液,且該尿液檢體因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呈嗎啡陽性反情,當堪認定。
㈣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
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會產生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依2011年Smith等人報告,單次注射1次高劑量(﹥10mg)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為
2.3-9.3小時,中位數為4.5小時,濃度範圍為2,065-29,030ng/mL;當閾值設為300ng/mL時,則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注射後53.5小時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8年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0380號函復甚詳(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準此,施用海洛因者,至久於施用後53.5小時內,其尿液檢體經檢驗仍可呈嗎啡陽性反應,應無疑義。雖被告始終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然參酌海洛因為我國常見之嗎啡類毒品,並為施用毒品者所濫用,且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此情與前揭函示所示之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經檢驗之判定結果相吻合,又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其他可能導致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存在,另被告所辯各節,亦非可採(詳後述),是依客觀事證,已足堪推斷被告確有於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無疑。雖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惟參諸前揭說明,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至久於施用後53.5小時內,經檢驗仍可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係於107年4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53.5小時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人體代謝作用始於其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當可斷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
初於警詢時供稱:「(問:使用海洛因毒品、毒品是在何時、何處?你這次、你這次、你這次?)答:忘記了。(問:你大約講一下、說一下地點?)答:屏東省立醫院。……(問:時間呢?)答:恩,好像在3月20幾號吧。(問:幾號?107年吼?)答:嘿。(問:3…(聽不清楚),你這個
4月8日?)答:嘿呀。(問:4月8日,隔不到1個月。)答:嘿呀,我。(問:3月何時?)答:應該是3月3月初一那邊用的。(問:初幾、初幾,初初?)答:我也忘記了。(問:大約初幾?說一下初幾?)答:初五、六這樣。(問:初五哦?)答:嘿。(問:3月5日,幾點?大約?)答:差不多在中午那。(問:中午。這樣12點嗎?)答:
嘿。(問:在哪裡?屏東市○○○○○路?你說屏東醫院?)答:嘿。(問:屏東市的?)答:廁所那邊。(問:屏東醫院的廁所吼?)答: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偵訊時則稱:伊係於107年4月8日前約1星期,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公廁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於107年3月份時早已戒除毒癮,伊當時在縣政府上班,伊記得一清二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顯然被告就其於本案接受接受尿液採驗之前有無施用海洛因乙節,有稱其係於107年3月間某日施用海洛因、亦有稱其係於同年4月間某日施用海洛因、甚或稱其自同年3月起即未曾再施用海洛因,說詞不一、互相矛盾,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本案接受尿液採驗前未曾施用海洛因云云,無從逕信。
㈥被告又辯稱其未在盛裝其尿液檢體容器封緘,本案尿液檢體
恐非其尿液,且警方亦有可能在其尿液檢體內摻雜毒品云云。惟查,前揭尿液檢體業經鑑定機關鑑定確認係被告之尿液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前揭尿液檢體非其尿液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非有理。另查證人陳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尿液檢體係於採尿後旋在潘文城面前封瓶,並由潘文城當場按捺指印封緘,伊當時亦有在封緘上蓋伊之印章,程序上要伊蓋印章及所長之印章,惟當時因所長的印章在所長處,故伊當時沒有蓋到所長之印章。又於潘文城採集前揭尿液檢體過程中,伊始終在旁監視,伊並未看到潘文城或其他人在前揭尿液檢體內摻入任何物質,潘文城亦全程在場,不可能存有在前揭尿液檢體內摻入物質之情形,伊更未在前揭尿液檢體摻入任何物質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等語,而依證人陳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因為潘文城之管區員警當日休假,伊始代為採集潘文城尿液檢體,伊僅是當日剛好值班。伊與潘文城間並無任何恩怨,查獲潘文城本案施用毒品,對伊工作績效亦無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可知證人陳慶華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一事,係本其職責依法執行職務且事出偶然,甚且證人陳慶華與被告間亦毫無仇隙,更不因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受益,實難謂證人陳慶華會有嫁禍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更無虛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慶華所證前詞,應屬可信。據此,被告辯稱其並未親自封緘、甚或指控警方在其尿液檢體內摻入毒品云云,均無所本,不足信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尿液檢體何以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無法
提出合理之說明,空言辯解,甚或指控警方構陷入罪,毫無道理。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取其接受尿液採驗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略稱:被告係於107年4月8日接受尿液採驗,迄今已相隔8月,已無相關監視器存檔,又因被告並非現行犯,而係定期接受尿液採驗,故採集尿液檢體當時並未立即進行尿液初步快速毒品篩檢,亦未照相存證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7年12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4709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被告聲請調取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顯屬不能。另被告聲請鑑定盛裝前揭尿液檢體容器上指紋等語,然前揭尿液檢體確為被告之尿液,業經鑑定機關鑑定明白,已詳敘在前,自無必要再就前揭指紋贅予調查,以確認前揭尿液檢體係何人尿液。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彰彰明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間因持有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106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是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甚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非短,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且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另於93、95、96、107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素行非佳,且再犯本案,彰顯其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係國中畢業,以擔任清潔工為維生,其已離婚,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現與中風之母親同住,每月所需看護及照顧費用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兼考量被告犯罪後推諉塞責,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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