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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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周沈物燕 訴訟代理人 周嘉華
周嘉正 被告 王鼎文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臨停車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行走於前方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每日須包尿布、躺臥於床鋪,行動時須由輪椅輔助,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13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及後續至安養院休養之費用133,968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89,893元,共計90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0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13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但安養院照護費用屬原告因身體老化所支出之安養院休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告已於105年12月11日先行賠償51,000元予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係犯過失傷害罪,並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13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
㈣被告已於105年12月11日就系爭事故賠償51,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1,45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原告得否請求後續至安養院休養之費用?金額為若干?
2.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7年1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342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3097200號函附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固有疏失,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區○○路○○○巷口,該路段未劃設人行道,有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行走於該路段時應靠邊行走,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走至該路段快車道上接近雙黃實線之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復對照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交互以觀,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若有確實靠路邊行走,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過失,堪可認定。復以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車陣中,定速跟隨前方機車前行,其行進速度非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時速40公里乙情(見警卷第2頁反面),應可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競速飆車云云,則無可取。另參酌原告斯時行走在該路段快車道上,並已接近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等情,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疏失情節及過失責任比例應屬相當,此為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所同認(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益足認定。
3.原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繪製有黃色網狀線,故其享有優先路權云云。惟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於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黃色網狀線之劃設目的,係禁止車輛駕駛人在標線設置範圍內臨時停車,以保持路口淨空並維持交通順暢,尚非可作為原告享有優先路權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憑。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既繪製有「慢」字,故該路段未設有快車道,但交通事故現場圖卻標示快、慢車道,致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斷之基礎有誤云云。然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確有繪製快、慢車道分隔之白實○○○區○○○○○道乙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該路段所繪製之「慢」字,僅係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減速慢行,而非指該路段均屬慢車道之意,此亦經證人即繪製該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 劉高明 到庭就該圖繪製之依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應為建興路14
1巷口,非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建興路13
7號,故該等鑑定報告之記載有誤云云。經查,「我的鞋」商店係址設於建興路137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倒臥於「我的鞋」商店前方,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則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路000號,即與實情相符,原告執此質疑鑑定報告有誤云云,亦不足採信。
4.據上,本院斟酌兩造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兩造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56,139元、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明細收據、看護證明為佐(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卷第3頁),且被告就其支出金額及必要性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76,139元(計算式:56,139元+120,000元=176,139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自105年5月28日起之安養院休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自105年5月28日起支出安養院休養費用共計133,968元,並提出開元護理之家及大肚松群護理之家之入住證明與單據為憑(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
6號卷第10頁;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45號卷第22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23頁、第184頁、第186頁)。惟查,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至安養院接受照顧之必要性乙節,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指出:原告是否須至安養院接受照顧,與其所受傷勢程度無關等語,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
5年3月26日即已入住安養院,有安養院單據可稽(見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45號卷第41頁),益徵原告至安養院接受照護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無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該傷勢需數月之癒合期間,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本身之苦痛、所帶來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以及事故當時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初中畢業,名下財產總額約2,350元,經濟程度為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行政助理,名下有汽車一部,經濟程度為勉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9頁;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為376,139元(計算式
:176,139元+=200,0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50%,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經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8,070元(376,139元×50%=188,0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金11,45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7年8月3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已賠償原告51,000元,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25,620元(計算式:188,070元-11,450元-51,000元=125,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6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卷第14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2
0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就聲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傳喚證人劉高明、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部分之費用,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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