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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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儒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109年3月14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12分許、同年月18日7時27分許、16時40分許,在同一便利商店內,分別竊取「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白鶴梅酒」1瓶、「鹿茸酒」2瓶、「白鶴梅酒」1瓶,除最後一次竊取之「白鶴梅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外,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係因沒有錢而偷竊之動機(見偵卷第100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除如編號4之「白鶴梅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外,餘自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1│聲請簡易判│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玉泉紅麴葡萄│││決處刑書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罪事實欄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白鶴梅酒」壹│││決處刑書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罪事實欄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鹿茸酒」貳瓶│││決處刑書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欄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無)(已發還)│││決處刑書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罪事實欄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被告林聖儒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
○里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3月14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內,徒手竊取由 謝孟璇 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二)於翌(15)日18時1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由謝孟璇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白鶴梅酒」1瓶(價值2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同年月18日7時2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由謝孟璇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鹿茸酒」2瓶(價值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四)同年月18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由謝孟璇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白鶴梅酒」1瓶(價值299元)。得手後,未結帳正欲離去,嗣經謝孟璇當場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而循線查獲,為警扣得上開白鶴梅酒1瓶(已發還謝孟璇)。
二、案經謝孟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聖儒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白鶴梅酒1瓶、鹿茸酒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白鶴梅酒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