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景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景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游景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4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9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受刑人游景郁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第2157號│第92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6│108年度訴字第266│108年度訴字第291││實││0號│0號│9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66│108年度訴字第266│108年度訴字第291││決││0號│0號│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4577號│4578號│6215號(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91││││實││9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91││││決││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15號(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