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4、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證據補充「竊盜案現場圖」、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證據補充「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羅美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石安牧場溫泉蛋1組、原萃日式綠茶2瓶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同於物品價值之新臺幣(下同)96元完畢,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次竊盜犯行所合意之賠償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另竊得之刷毛毯1件、家居服2組,業已發還告訴人 江維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羅美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羅美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294號109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羅美靈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 潘玫帆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石安牧場溫泉蛋1組、原萃日式綠茶2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6元,已賠償),得手後藏入攜帶之側背包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潘玫帆經顧客告知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由江維旻擔任副店長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中崇德路(下稱優衣庫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刷毛毯1件、家居服2組(價值總計277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從後門欲離去,旋為江維旻發現並攔阻,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玫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優衣庫公司委託江維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靈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玫帆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維旻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