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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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5年度宜交簡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4年4月9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縣員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燈編號0602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及行駛該對向車道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責任,竟另行起意,未停車報警處理及將甲○○送醫救護,反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在宜蘭市垃圾處理場旁路邊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照片4幀。
(五)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上開(二)至(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甲○○加以救護,反駕車逃逸現場,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損害未因此擴大,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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