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上訴人岡山藍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元俊 ,於訴訟中已變更為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提出高雄縣政府函文影本一紙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1個月份之損害額546,501元,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追加2個月份之損害額共計請求1,639,503元,於法並無不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5月及92年4月與被上訴人就其大廈頂樓簽定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遠傳公司自88年5月1日起租期3期每期5年,期滿自動續約,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上訴人和信公司則自92年6月12日起租期1期每期5年,期滿自動續約,租金為每月1萬6,500元,第2年起每年租金增加500元,上訴人嗣即依約於被上訴人大廈頂樓架設編號D3112、35026號2座基地台,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內,竟突於93年6月25日函告上訴人要求拆除該大廈頂樓之一切通訊設備,並擅自於同年7月30日分別發函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同年10月3日即將上開2座基地台斷電迄今,致上訴人該區之通信業務因之中斷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未依約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斷電時起迄至同年11月3日止,依遠傳公司93年8月及9月之平均通信業務費546,501元計算,自93年10月4日至94年1月3日止之損失共1,639,503元。和信公司93年8月及9月之平均通信業務費為1,520,635元,以此作為自93年10月4日至94年1月3日止之之通信業務費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遠傳公司546,501元本息、上訴人和信公司1,520,635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就遠傳公司部分擴張請求金額):(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遠傳公司163萬9,50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和信公司152萬063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契約,惟92年12月31日新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行為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遠傳公司之租約雖自93年5月1日起自動續約5年,然因本件設立基地台時均未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伊之大樓住戶亦均已簽名連署同意撤除基地台,是系爭契約得自動續約之約定顯已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權而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並因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亦為無效,而此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法令變更)事由並非伊所得預料,伊據以終止契約自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而無須擔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和信公司與伊簽訂之租約第9條第3款業已約明:「租賃期間如遇住戶反對架設基地台並提出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五十以上反對之簽名記錄,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即上訴人和信公司)不得異議」等語,今伊之大樓住戶既均已簽名連署要求撤除基地台,伊亦召開臨時委員會決議要求撤除基地台,則伊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分別於88年5月6日、92年4月與上訴人簽定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遠傳公司自88年5月1日起租期3期每期5年,期滿自動續約,租金為每年180,000元;和信公司則自92年6月12日起租期1期每期5年,期滿自動續約,租金為每月16,500元,第2年起每年租金增加500元。上訴人並即於被上訴人大廈頂樓分別架設編號D3112、35026號2座基地台。
(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0月3日將上開2座基地台斷電迄今。
(三)被上訴人大樓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於頂層架設基地台,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住戶簽名連署書及鄰居簽名連署書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於上訴人大樓之區域附近架設其他基地台。
(五)被上訴人遠傳公司GSM900MHZ之客戶可透過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漫遊機制達到通話目的。
五、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遠傳公司之租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和信公司之租約是否合法?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遠傳公司之租約是否合法?
1、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又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開所稱「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依法理解釋,應指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全部之同意而言,始符公平。上訴人抗辯稱其等所設基地台,遠傳公司設在12樓之1的屋頂,和信公司設在12樓之4的屋頂,只要該二戶之住戶同意即可設置云云,殊與法理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
2、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遠傳公司所訂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第2條「租賃期限」之約定,租約係自88年5月1日起以5年為1期共計3期且期滿自動續約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大樓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於頂層架設基地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自88年5月1日簽訂後至93年
4月30日止,其第1期租期即告屆滿,而其第2期租約雖因自動續約而續予為之,然其本質上仍屬一沿用原租賃條件之契約更新,則上開新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93年5月1日開始之第2期租約自應予適用。上訴人遠傳公司辯稱系爭租約僅為一個租賃契約,並無第2期租約應適用上開新修正條例規定餘地云云,並無可採。
3、次查,上開條例第33條第2款制定之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其性質,應屬強行法規,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決議內容於此後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今被上訴人未得其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與上訴人遠傳公司所訂自93年5月1日後所為之第2期租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至電信法第33條僅係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限制而得於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等為變更構造、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惟其並未規定建物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無線電信工程需要時即當然有須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義務,亦無排除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同意權之權利之意,故電信法第33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上訴人遠傳公司主張電信法第33條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其提出之交通部與行政院函文所附關於會商電信法第33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之會議記錄影本,係屬行政機關之意見,尚無可供採擇。
(二)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和信公司之租約是否合法?
1、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信公司所訂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租賃期間如遇住戶反對架設基地台並提出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五十以上反對之簽名記錄,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即上訴人和信公司)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7頁)。
而被上訴人住戶共計115戶,連署簽名反對設立基地台者則有75戶,已逾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4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議而決議要求上訴人撤除基地台等情,有連署書、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既為該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依法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除特殊事項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其決議亦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五十以上反對之簽名記錄,業已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人數,事實上已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今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提出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五十以上反對之簽名記錄,並於93年7月30日發函上訴人和信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應屬合法。
2、又前開合約第9條第3項前段所稱「提出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五十以上反對之簽名記錄之約定」,係指應提出「會議記錄」及「簽名記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93年6月14日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其內容已記明「無異議通過撤除基地台案」(見原審卷第56頁),另有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五十以上反對之簽名記錄,均已足以表明終止之意思,並符合約之約定條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始符約定云云,尚有誤認,自無可採。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大廈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自始並未同意上訴人得架設基地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遠傳公司自93年5月1日起所更新之新租約,自因違反92年12月31日所新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和信公司之契約約定,提出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50%以上反對之簽名記錄,據以終止與和信公司之租約,自屬有據。則系爭兩造間之租約既為無效或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提供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縱上訴人因基地台遭斷電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之亦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遠傳公司1,639,503元、上訴人和信公司1,520,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