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庚○○
乙○○己○○
號壬○丁○○
號辛○○
號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號皇辰建設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伍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