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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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被告 黃光芹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記載名稱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嗣於民國106年2月3日具狀請求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搜救協會」,再於106年5月25日具狀更正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節影卷(下稱桃院節影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然被告抗辯原告核准登記文號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之設立許可文號不同,且「中華國際搜救協會」立案證書上載成立時間與「中華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之立案證書上所示成立時間不同,自難認原告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具同一性,縱使原告嗣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搜救協會」辦理法人登記,然其仍同時以人民團體形式存在向內政部行文,而與上開社團法人並存,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故仍不具同一性,原告自不得任意更改名稱。再者,原告雖屬人民團體,但未證明其為非法人團體,自難認原告具有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30條(舊,按:即現行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法人經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後,即取得法人資格,在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能力,即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係以「中華國際搜救協會」名義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立案為人民團體,嗣於88年3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辦理法人登記,之後於93年、104年間先後更名為「中華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並送內政部備查,直至
106年始向桃園地院聲請變更登記,將法人名稱變更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等情,業經本院向桃園地院及內政部分別調取原告聲請變更登記及設立立案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桃園地院106年度法登他字第24號變更登記事件卷宗、內政部106年4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60026281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中華(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之立案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36頁、上開桃園地院卷宗另置卷外),是原告即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堪以認定,則原告既屬合法登記設立之法人,當具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於93年、104年間更名而未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法人名稱一節,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對於原告已取得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更正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逕為更名,且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洵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下1/4版面)及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頁面中,刊登如下內容之道歉啟事:「道歉人黃光芹爰就道歉人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頁面中,以未經查證之照片為據,誣指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侵占台南維冠大樓震災救援物資『紅牛』飲品,並稱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為『搜刮總隊』乙事,深感悔悟,特此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誹謗或妨害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原聲明涉及訴外人 邱莉莉 部分,未經移轉管轄,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另贅敘,附此敘明)。嗣於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公開並置頂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需置頂半年,貼文一年內不得刪除),同時需以(@)標註連結原告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粉絲專頁,並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列印並簽名後掛號郵寄至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隊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臺灣發生震央位於高雄市美濃區芮氏規模6.4之地震,造成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倒塌,原告所屬之多個分隊共167人於當日清晨即陸續進入維冠大樓倒塌現場協助進行搶救工作,並救出多位生還者及受困者。斯時參與維冠大樓搶救之民間救援隊伍中,僅有原告所屬隊伍稱中華搜救總隊,且當時因搶救時間受限於2個小時,入場人數亦限制20人,2小時一到縱然正在處理受難者仍需撤離,致原告僅得於105年2月11日全隊撤離,對此各新聞媒體均有報導。然被告卻於105年2月17日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頁面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之情形下,發表內容為:「『某民間搜救總隊』將民間捐贈救難物資之紅牛飲料載走」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而全台民間救援團體中僅原告以「中華搜救總隊」名稱執行救難任務,一般人均知中華搜救總隊或搜救總隊即係原告,且以原告先前參與台南維冠大樓、大園空難、 林肯大郡 、九二一地震、博士的家等救災行動亦經媒體報導而為一般人所知,則被告顯係指摘原告侵占救援物資,更於系爭貼文中稱原告為「搜刮總隊」,誣指原告多年來皆藉各大災難搜刮物資,且經原告查證後,實係熱心民眾自費購買紅牛飲料等物資後載往震災現場,顯與被告系爭貼文所指摘之內容毫不相符,侵害原告名譽甚明,且截至同年2月23日止,系爭貼文已有551人分享,而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曾有1則有786次分享,其中包含個人及粉絲專頁公開社團,最高社團人數更高達47,527名成員,可見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之影響範圍恐影響上萬名臉書用戶。而被告未經查證即為上開不實陳述,縱其係轉述他人陳述,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見解,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更在毫無任何證據下,稱原告為「搜刮總隊」,誣指原告多年來皆藉各大災難搜刮物資,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自70年成立、85年立案以來,投入國內外大大小小搜救任務,不接受政府補助、不主動對外募款、不向受難家屬收取任何費用、不經營事業體,搜救經費均由成員自掏腰包,出錢出力無私為社會奉獻,原告所秉持之信念及所延續之名譽,實不容他人以不實之內容任意侵害之,本件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縱以數百萬元為請求,皆不足以賠償被告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為維護原告權益並匡正視聽,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法人名譽之侵害,既係對於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因此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雖非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精神為擴張解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賠償,即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公開並置頂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需置頂半年,貼文1年內不得刪除),同時需以(@)標註連結原告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粉絲專頁,並將道歉函以書面簽名之方式掛號郵寄至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隊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貼文所載之「某民間搜救總隊」於現實世界中並不存在
,亦無從使第三人確認係指原告,系爭貼文無從損害原告之名譽:
⒈查系爭貼文內之「民間搜救總隊」明顯與原告先前及目前之
均不相同,且無「搜救總隊」之字樣,再經被告以「民間搜救總隊」為關鍵字於網路搜尋,雖可查得「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之網站,然進一步點選「認識搜總Aboutus」中之「簡介Introduction」內,仍未見原告名稱,可見閱讀過系爭貼文無從由網路搜得原告名稱。再原告章程雖明載原告簡稱為「中華國際搜救協會」或「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亦未出現「搜救總隊」之字樣,甚至連職司救難工作之證人 涂崇恩 亦證稱民間團體很多種,登錄名稱也很多,不記得哪些民間團體是以搜救總隊為名,不知道搜救總隊登記名稱為何等語,足證連職司救難工作之人亦無法知悉被稱為「搜救總隊」之民間團體有哪些及各團體之正確名稱,更遑論原告登記名稱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雖有「搜救」二字,但卻無「總隊」二字,難以令人聯想系爭貼文內之「民間搜救總隊」係指原告甚明。
⒉再查,內政部之人民團體網路查詢系統中並未尋得任何以「
搜救總隊」辦理登記之團體,而登記名稱中有「搜救」者,則有包含原告在內共5個團體,另以「總隊」為查詢,則僅出現名為「中華民國陸軍軍士教導總隊退伍人員協會」之團體,然「中華民國陸軍軍士教導總隊退伍人員協會」與系爭貼文所載之「搜救總隊」或原告名稱之近似度均極低,故系爭貼文所載之「某民間搜救總隊」實無從使第三人確認係指原告。更有甚者,據媒體報導,有一名為「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之組織,因擔心外界混淆,故而發表聲明,表示該組織與「中華搜救總隊」分屬不同單位,足證對外使用「總隊」名稱之救難隊伍並非僅有一個,故而系爭貼文所載之「某民間搜救總隊」實無從使第三人確認係指原告。
⒊又原告更名前之「中華台灣國際搜救協會」章程第7條固記
載:「本會設中華國際『搜救總隊』執行本會救災任務,其組織章程另訂之。」,然該章程內容並非普羅大眾所能接觸,自無法知悉章程內容,故系爭貼文內所稱之「某民間搜救總隊」並無從使閱覽系爭貼文之人確認所指為原告;另原告提出之「中華搜救總隊簡介」,根本不知出自何處,亦不能排除為原告臨訟編纂,退步言之,縱使該簡介於本件起訴前已然存在,因並無證據證明該簡介為普羅大眾所能接觸而知悉。綜上可知,系爭貼文所載之「某民間搜救總隊」無從使第三人確認係指原告,自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可能,原告自行「對號入座」並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系爭貼文之內容並非被告所杜撰,且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發布系爭貼文、合理評論時事,不構成侵權行為:
據證人涂崇恩證述可知,其自90年之後即已聽過各縣市之消防局同仁提及「搜刮總隊」此名詞,且此名詞係證人涂崇恩於系爭貼文發布之前一日告知被告,參以系爭貼文發布前,媒體、網路上已處處可見維冠大樓搜救隊伍「搜刮」物資之說法,如105年2月12日多位網友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之「Gossiping」看板內之留言;105年2月14日三立新聞台之「驚報新聞線」節目均曾提及相關內容,可見搜救隊伍於災難現場搜刮物資之說法並非源自被告,被告發布系爭貼文之前,媒體、網路上已處處可見網友及記者提及搜救隊伍「搜刮」物資之說法,故被告引用網友、其他記者及證人涂崇恩之說法,評論搜救隊伍不應有搜刮物資之行為,屬合理評論時事,亦無任何惡意存在,被告發布系爭貼文之行為核屬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適當發表評論,客觀上並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不具違法性,且因證人涂崇恩職司救難工作,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涂崇恩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告對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並未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實不得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系爭貼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處分顯有不當:
系爭貼文自發表日起迄今已逾一年半,於此資訊爆炸時代,幾已無人會憶起一年半前出現之網路文章,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適當處分係指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如已經過相當時日,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已漸平復,如登報道歉,僅徒增被害人痛苦,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道歉啟示並寄送道歉函至原告隊址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更遑論「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並非原告之名稱,隊址位於何處亦未特定,顯非適法之請求。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意旨,法人人格權受損並無從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是縱使原告為合法登記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其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有參與大園空難、林肯大郡、九二一地震、博士的家、台南維冠大樓震災等相關救援活動,且被告於105年
2月17日在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頁面上,發表如原證二所示內容之系爭文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翻拍畫面為證(見桃院節影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得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頁面上,發表系爭貼文,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應為回覆名譽之處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觀諸系爭貼文所述內容顯係指摘原告於歷次救災活動時曾搜刮財物,且於參與維冠大樓救災活動時私自載走捐贈救援物資,並稱原告為「搜刮總隊」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含有貶抑原告之涵義,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自因此受損。被告雖抗辯系爭貼文中僅稱「某民間搜救總隊」,並不足以特定為原告,自不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證人涂崇恩於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消防局與媒體餐敘的聚會討論到台南維冠大樓救災工作時,我是以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稱呼原告,當時在場的人都知道我講的就是中華搜救總隊;我不知道該搜救總隊,正式登記名稱為何,只知道印象中叫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184頁),足認證人涂崇恩縱僅以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稱呼原告,當時在場之人仍可知悉證人涂崇恩所稱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即指原告,可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雖非原告正式名稱,然係一般大眾使用作為原告之簡稱,已足以特定為原告,參以證人涂崇恩復證稱:參與台南維冠大樓救援之民間團體,以搜救總隊為名者,還有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民間團體很多種,登錄名稱也很多種,有救難隊、搜救協會、救難總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堪認當時參與台南維冠大樓救災之民間團體,另一名稱中有搜救總隊者為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顯與「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不同,且縱便登錄名稱各異,各團體仍有專屬、可資區別之簡稱或代稱,亦足徵被告系爭貼文中之「某民間搜救總隊」即指原告無疑,被告抗辯系爭貼文所稱「某民間搜救總隊」無從使第三人確認係指原告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已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堪認屬實。
㈡再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
「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事件特性為不同考量;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故行為人所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因不具違法性,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台南維冠大樓於105年2月6日因地震倒塌後,後續救
援活動為當時社會大眾所關切、注意之重大議題,乃屬全國矚目之事件,此為眾所周知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被告於系爭貼文所述乃涉及原告是否有私自取走受災戶財物與民間捐贈物資等情,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被告曾任新聞記者,現從事媒體工作,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對其資訊來源、內容負有事前查核義務,並應以客觀、公正之立場加以評論、報導,以促成社會輿論之形成,進而影響政府施政或公共議題發展。經查,證人涂崇恩於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自90年7月起擔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97年開始擔任新聞聯絡人,現在公共關係科,忘記何時與被告認識;從我90年報到後就有聽過消防局同仁將「搜救總隊」稱呼為「搜刮總隊」,經詢問後是因為921地震新莊博士的家大樓倒塌事件時,消防局同仁表示有看過搜救總隊把救災現場的現金財物放入自己口袋,且不只一位消防同仁這樣說,但現在已不記得是誰,921地震到現在也好久了;我有參與台南維冠大樓倒塌的救災行動,105年2月6日從高雄出發到現場,共待9天,擔任新聞聯繫及資訊蒐集的工作,在被告發表系爭貼文的前一天,消防局與媒體餐敘,被告也是其中之一,因為當時維冠大樓搜救行動是全國矚目事件,所以餐敘中有聊到,系爭貼文中「正派的搜救隊員,都稱這個搜救總隊為搜刮總隊」、「這次他們故技重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載走」、「他們提早走人,還跑去告知家屬,引起受難家屬恐慌,以為所有救援都將撤除」、「過去,還有搜救隊員親眼看見,他們有人把散落在現場的遺物金飾,飛速放進自己的口袋裡」、「救苦救難救命,分秒必爭,大型機具的調動、分配,以及現場的救援工作,也必須聽令指揮、協調,怎容半路插花,中途落跑,沒帶妥裝備,還搶鏡」、「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援旗號,四處喊冤,真是可恥」都是我跟被告講的,「以救援博士的家為例,正牌救難隊深掘瓦礫堆,滿身屍臭。當擔架抬出後,立刻被衣著乾淨、整齊的搜刮團給接走,還積極面對鏡頭」也是我告訴被告,但用字不完全一樣,意思一樣,其他不是我告知被告的,當時我是以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稱呼原告,當時在場的人都知道我講的就是中華搜救總隊,我告訴被告的那些事項都是我長時間從各縣市消防局同仁聽來的,但忘了他們的姓名及職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4頁),是審酌證人涂崇恩身為消防局消防人員多年,曾親身聽聞消防同仁為上開陳述,且親身參與台南維冠大樓救災行動,擔任新聞聯繫及資訊蒐集工作,則證人涂崇恩親自當面告知被告上述內容,確足使被告產生相當可信度,復參酌在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前之
105年2月12日在PTT網站已因原告參與救援活動涉及當場調度及領取物資等情而引起討論,並有數篇媒體報導論及原告與台南市政府救災應變中心間之現場調度問題,復有PTT網站翻拍資料、相關報導影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桃院節影卷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嗣在105年
2月14日復有新聞台針對台南維冠大樓救災活動進行討論,現場談論內容包含系爭貼文中所論及原告搬運物資、撤離現場等內容,而上開所有討論內容、報導核與證人涂崇恩上開所述有一致、重複之處, 益徵 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並非憑空捏造、杜撰,另審酌救災時之物資分配、人員調度等至為重要,事關公共利益自明,且因救援行動具有相當緊迫性、時效性,堪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抗辯系爭貼文乃屬合理評論時事等語,洵屬可採。另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另有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亦屬被告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基於自己見解或立場,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且所用言詞非偏激不堪,是被告所為表達縱令原告心生不悅,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系爭貼文既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以公開並置頂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需置頂半年,貼文1年內不得刪除),同時需以(@)標註連結原告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粉絲專頁,並將道歉函以書面簽名之方式掛號郵寄至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隊址,並應給付原告1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件一「道歉人黃光芹就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於公開網頁中,以不實之事指責搜救總隊侵占台南市維冠大樓震災救援物資紅牛飲品,並稱搜救總隊為搜刮總隊一事,且在貼文中對搜救總隊10數年來不實誣指,深感歉究,特此鄭重道歉,並保證不再為任何誹謗或妨害中華民國搜救總隊名譽之行為。道歉人:黃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