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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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強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美寮路口處,因安全帽扣未扣,經警員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黃威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用酒類後,觸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不在乎自身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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