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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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44號原告 杜弘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依職權勘
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同法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 葉梓銓 於同年9月1日變更為蘇福智(所長),新任代表人蘇福智(所長)於同月18日具狀(同月19日送達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5日22時51分,駕駛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攔停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於同日23時27分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5日前,惟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年7月10日傳真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年
8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日應酬喝酒,結束後由友人接送,為警攔停後觀看警方祕
錄器,警方說明沒錄到,原告也無駕駛行為,堅決拒測,實則友人從頭到尾皆在駕駛座位。
㈡公司需要應酬喝酒,故先把機車停回家中,若真心知法犯法
也不會請友人前來搭載。本次經驗已得到教訓,本身從事業務工作,工作繁忙,已深深警惕,且26歲正要事業起飛,需以機車拜訪客戶,罰鍰對一個社會新鮮人也是巨大負擔,法律不外人情,目的是警惕人民而不是懲罰,原告已學到教訓,若再發生雷同事件,願意接受加倍懲罰。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檢視採證光
碟,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6年7月5日22時51許巡邏於吉林路與四平街口發現原告騎坐692-LTP號車後座且該車行車搖晃、不穩,而尾隨其後觀察行車態樣,確認原告駕駛該車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態樣後,於南京西路199-1號前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惟原告稱坐於後座且未駕車而拒絕接受測試,爰員警依法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予以告發,全程錄音錄影在案。
㈡本案錄音錄影紀錄,原告乘坐於692-LTP號車後座,於該車
行駛道路期間多次操作機車行駛方向、催動油門,員警於22時55分16秒確認原告以雙手操作、控制機車行駛方向及加速之行為且行車搖晃,有不能安全駕駛態樣後,23時15分於南京西路199之1號前予以攔查;員警攔查後明確告知親睹原告駕駛行為,行車搖晃且盤查時散發酒氣,有酒後駕車之虞,依法須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堅稱坐於後座並未駕駛車輛,明確表示拒測,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要求配合施測,原告仍表示未駕駛不應受測,員警於23時27分依法告發 杜民 拒測。有關原告於訴訟狀提及飲酒後由友人接送,乘坐於692-LTP號車後座,無任何駕駛行為等情,經查本案係員警親睹確認駕駛行為後始予攔查;另據現場錄音錄影畫面,於22時51分至22時55分該車行進期間,員警已有發現杜民伸手駕控車輛,於22時55分16秒確認駕駛行為後,立即予以攔查,嗣於確認杜民表明拒測後,依法告發杜民拒測,過程尚無違誤。復查本案舉發員警已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註記「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日期,是以本案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通知單依法業已完成送達程序。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7月10日申訴書及相關資料、被告106年7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368810號函、106年7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368800號函、106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885310號函、106年10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09200號函、舉發單位106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4282100號函及附件(含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106年9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6620700號函及附件錄影擷取照片、106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6860200號函及附件錄影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01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駕駛機車」要件?⑵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影響原告生計,得否作為撤
銷原處分之依據?⑶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倘致原告無力負擔,是否得作為
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㈢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單位106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4282
100號函復、106年9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6620700號函復之說明:「...本案係員警於106年7月5日22時51分許巡邏時於吉林路與四平街口發現原告乘坐系爭機車後座且該車行車搖晃、不穩,而尾隨其後觀察行車態樣,確認原告駕駛該車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態樣後,於系爭路段前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惟原告稱坐於後座且未駕車而拒絕接受測試,爰員警依法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予以告發,....原告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於該車行駛道路期間多次操作機車行駛方向、催動油門,員警確認原告以雙手操作、控制機車行駛方向及加速之行為且行車搖晃,有不能安全駕駛態樣後,於系爭路段前予以攔查;員警攔查後明確告知親睹原告駕駛行為,行車搖晃且盤查時散發酒氣,有酒後駕車之虞,依法須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堅稱坐於後座並未駕駛車輛,明確表示拒測,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要求配合施測,原告仍表示未駕駛不應受測,員警於23時27分依法告發原告拒測。....經查本案係員警親睹確認駕駛行為後始予攔查;另據現場錄音錄影畫面,於22時51分至22時55分該車行進期間,員警已有發現原告伸手駕控車輛,於22時55分16秒確認駕駛行為後,立即予以攔查,嗣於確認原告表明拒測後,依法告發原告拒測,過程尚無違誤。....」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85、86頁),及被告提出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證物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一、警員二組共同執行勤務,發現尾隨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則有單行道逆向、後座原告於行進間脫下安全帽之舉;系爭機車前座駕駛人握持龍頭把手時,明顯露出把手外側之黑色材質部位;後座原告多次將手放在機車把手外側相當位置,並於檔名2017_0705_225104_009影像檔之畫面時間2017/07/05、22:51:24、檔名00000000影像檔之畫面時間22:55:16時,均顯示原告將雙手放在系爭機車把手外側上(遮蔽把手外側部位),而持續一段時間。二、警員攔停原告後,原告承認其飲酒結束,反覆表示前座駕駛人手一直都在龍頭上、其沒有碰龍頭、其從頭到尾都是放在前座駕駛人手上面而已、前座駕駛人把其手撥開等語,警方則表示有看到原告將前座駕駛人手撥開、有碰龍頭、有把手放在龍頭上、整個抓在(龍頭)上面了等語;警員『你現在要不要接受警方做酒測?』、原告『我不接受』、警員『我就依法開拒測給你』、原告『OK啊』;警員於檔名00000000影像檔之畫面時間2017/07/05,23:18:21時告知原告『如果你選擇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9萬元罰鍰,移置保管這台車輛,吊銷你本人的所有駕照,3年不得考領,然後對你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警員於檔名00000000影像檔之畫面時間23:29:03時『你有要接受酒測嗎?』、原告『我從頭到尾就沒有放在龍頭上為什麼要接受酒測』及未配合接受酒測。嗣警員進行後續製單舉發暨扣車程序。」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相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其中「汽車」者,(見
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此條文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雖就駕駛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酒後(不以直接飲酒為限,即食用含酒食物飲品均包含在內)駕駛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亦即只要汽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若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啟動機車引擎操控機車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機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本條文立法目的,即係在避免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抽象危險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危險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則酒後駕車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僅係駕駛之長距離其危險機率愈高而已。是駕駛之距離雖屬有限,但既有酒後駕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事實,自不因駕駛距離有限,即得認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
⑶本件原告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於多數時間由前座駕駛人
騎乘(持握把手並露出把手外側部位)之事實,及原告於系爭機車行駛過程中,至少兩次將雙手置放於該機車把手外側部位,並持續一段時間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原告則當場陳述係將手放在前座駕駛人手上但遭撥開之方式。又依吾人一般乘坐機車之經驗,足知後座乘客需以手使力握抱機車部件或前座駕駛人,始不致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機車明確。準此上情,依系爭機車處於行駛狀態時原告將雙手置放機車把手處之動作(此一身體姿態如無支撐力量,更易跌落機車),於人體力學上原告自會施以相當力度,或緊握把手外側,或緊抓前座駕駛人之手背(前座駕駛人為女性,原告為男性自得輕易掌握女性手握把手之範圍)。則本件原告此一控制機車把手之動作,確已符合「操縱機車」即「駕駛」之要件事實,核屬至明。此外,系爭機車確有逆向行駛及原告於行駛過程中脫下安全帽之情,嗣舉發警員執勤攔停,並發現原告疑似飲酒之事實,亦已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則警員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本件警員既已認定原告當場陳述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仍繼續執行,原告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本件如前所述警員確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詎原告猶以非乘坐於前座即非駕駛人之消極方式,拒不配合警員實施酒測,因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當日應酬喝酒,結束後由友人接送,為警攔停後觀看警方祕錄器,警方說明沒錄到,原告也無駕駛行為,堅決拒測,實則友人從頭到尾皆在駕駛座位;公司需要應酬喝酒,故先把機車停回家中,若真心知法犯法也不會請友人前來搭載云云,縱令屬實,但原告此一短暫「駕車」之舉(於部分時段與前座駕駛人同時操縱系爭機車),極易造成車輛行駛動態之不穩定,急遽升高道路通行之危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⑸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8年7月9日起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著有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本次經驗已得到教訓,本身從事業務工作,工作繁忙,已深深警惕,且26歲正要事業起飛,需以機車拜訪客戶云云,殊乏依據,自有未洽,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即應處9萬元罰鍰,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甚明,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得以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工作與經濟狀況等情事,據以作為減免罰鍰法定額度之依據(原告如無力負擔而陷入經濟困難,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情;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罰鍰對一個社會新鮮人也是巨大負擔,法律不外人情,目的是警惕人民而不是懲罰,原告已學到教訓,若再發生雷同事件,願意接受加倍懲罰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減輕罰鍰之依據。因之,原處分裁量處罰鍰9萬元,自無違誤,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