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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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25號原告 林育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CR0000000號、106年8月28日投監四字第48-CR0000000號、第65-CR0000000號、第65-CR0000000號、第65-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一、三、四、五,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南投縣○○鎮○○路○○號,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民眾檢具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查證後認定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二、三、四、五),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4月28日至106年6月10日間共有5日於晨間0-6點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馬路旁,並未阻礙他人或車輛通行,卻於6月28日至
7月25日間連續接到永和分局5張違規停車罰單,經申訴後仍遭被告裁決應處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中第六款為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上述罰單均於(零至六時)停車且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屬情節輕微不舉發範圍,然永和分局卻以經他人檢舉為由堅持裁罰。經原告多次申訴無效。其中永和分局未依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中規定為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而非經人檢舉即排除於情節輕微不舉發範圍。且政府為解決停車問題尚且推行夜間路邊停車之活動。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永和分局怠於接獲檢舉時立即舉發,延至2個月才開立罰單導致原告於接獲第一張罰單前2月內被裁罰5次(不知違規),永和分局顯有過失。不應歸咎原告。
(四)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次按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
112條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本所認為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案經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說明,惟原告陳述內容指稱停車係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且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屬情節輕微不舉發範圍部分,因係屬民眾檢舉案件,故應予排除上揭深夜時段得以停車之適用;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逾舉發期限所為之舉發部分,查核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日期,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民眾檢具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查證後,遂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採證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主張、答辯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應先釐清之爭點厥係:(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之「臨時停車」或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停車」?(二)本件舉發是否有逾舉發時效?(三)本件舉發是否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二係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關於「停車」)而為主張,另原告就附表編號2、3、
4、5所示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提出申訴時,其於申訴函均明白表示系爭車輛「停車」、「非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且與採證照片所示之停放情形亦無不符;另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提出申訴時,其於申訴函固載稱:「本行為為夜間『臨停』時間5:36」,但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停放情形(左側後照鏡已往內摺,未見有駕駛人於車內及亮任何車燈,且其停放時間與附表其他日期之停放時間均同為上午5時餘),故足認其亦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惟原處分一、三、五就其「違規事實」認定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另原處分四就其「違規事實」認定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適法。
2、因原處分一、三、四、五有上開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故就其餘爭點,僅就原處分二部分探討如下:
⑴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觀,其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日期為「106年4月2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6年5月2日」,填單日期為「106年
7月14日」,則民眾檢舉即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所規定(不得逾行為終了後7日),該舉發且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3個月之舉發時效,是原告以舉發機關接獲檢舉後2個月才開立罰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未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為舉發與否之裁度推量空間;再者,細繹前揭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項等規定,足知執行勸導時,應先斟酌「行為人之陳述」,以判斷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並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且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則由此等規定之內容以觀,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勸導應僅限於警方當場發現違規行為之情形,是本件既係民眾照相檢舉而非警員當場發現違規,自無從實施勸導,則是否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已非無疑;況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不僅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且其車頭右側旁亦立有「消防栓」之標示牌,是該停車即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事,亦本不符合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就原處分二部分所為之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三、四、五對原告予以裁罰,核有違誤,雖原告非以此為理由請求撤銷,但因該等處分核屬違法而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一、三、四、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一、三、
四、五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行認定事實而另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合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60元,被告負擔240元,而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4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①時間(民國,│①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下同)│②違反法條(│發方式(採證│案號│期、案號│││號│②地點│道路交通管│照片附卷頁數│②應到案日期││││││理處罰條例│)│││││││)│││││├─┼───────┼──────┼──────┼─────────┼─────┼─────┤│1│①106年4月28│①在公共汽車│民眾於106年│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600元│││日5時36分│招呼站十公│4月28日檢具│106年6月26日新│10日投監四││││②新北市永和區│尺內臨時停│違規照片檢舉│北市警交大字第CR│字第65-CR2││││福和路362號│車(原舉發│,經新北市政│0000000號│297832號(││││前│通知單記載│府警察局永和│②106年8月10日前│原處分一)│││││違規事實:│分局查證屬實│││││││在公車招呼│後予以舉發(│││││││站10公尺內│本院卷第95、│││││││臨時停車)│97頁)│││││││②第55條第1││││││││項第2款│││││├─┼───────┼──────┼──────┼─────────┼─────┼─────┤│2│①106年4月29│①在禁止臨時│民眾於106年│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900元│││日5時19分│停車處所停│5月2日檢具│106年7月14日新│28日投監四││││②新北市永和區│車(原舉發│違規照片檢舉│北市警交大字第CR│字第65-CR2││││福和路362號│通知單記載│,經新北市政│0000000號│299899號(││││前│違規事實:│府警察局永和│②106年8月28日前│原處分二)│││││在公車招呼│分局查證屬實│││││││站10公尺內│後予以舉發(│││││││停車)│本院卷第101│││││││②第56條第1│、103頁)│││││││項第1款│││││├─┼───────┼──────┼──────┼─────────┼─────┼─────┤│3│①106年5月23│①在公共汽車│民眾於106年│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600元│││日5時41分│招呼站十公│5月23日檢具│106年7月14日新│28日投監四││││②新北市永和區│尺內臨時停│違規照片檢舉│北市警交大字第CR│字第65-CR2││││福和路362號│車(原舉發│,經新北市政│0000000號│299946號(││││前│通知單記載│府警察局永和│②106年8月28日前│原處分三)│││││違規事實:│分局查證屬實│││││││在公車招呼│後予以舉發(│││││││站10公尺內│本院卷第107│││││││停車)│、109、111│││││││②第55條第1│頁)│││││││項第2款│││││├─┼───────┼──────┼──────┼─────────┼─────┼─────┤│4│①106年5月25│①在設有禁止│民眾於106年│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00元│││日5時28分│臨時停車標│5月25日檢具│106年7月14日新│28日投監四││││②新北市永和區│線處所臨時│違規照片檢舉│北市警交大字第CR│字第65-CR2││││福和路362號│停車(原舉│,經新北市政│0000000號│299949號(││││前│發通知單記│府警察局永和│②106年8月28日前│原處分四)│││││載違規事實│分局查證屬實│││││││:在劃有紅│後予以舉發(│││││││線路段臨停│本院卷第115│││││││)│、117頁)│││││││②第55條第1││││││││項第3款│││││├─┼───────┼──────┼──────┼─────────┼─────┼─────┤│5│①106年6月10│①在公共汽車│民眾於106年│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600元│││日5時51分│招呼站十公│6月12日檢具│106年7月24日新│28日投監四││││②新北市永和區│尺內臨時停│違規照片檢舉│北市警交大字第CR│字第65-CR2││││福和路362號│車(原舉發│,經新北市政│0000000號│301570號(││││前│通知單記載│府警察局永和│②106年9月7日前│原處分五)│││││違規事實:│分局查證屬實│││││││在公車招呼│後予以舉發(│││││││站10公尺內│本院卷第121│││││││臨時停車)│、123頁)│││││││②第55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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