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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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燕
李震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震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犯罪事實欄所載「 謝淑玲 」均更正為「 謝淑鈴 」,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二)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江秋燕於偵訊時自承:伊曾有辦理貸款的經驗,當時對方並沒有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被告李震瑞於偵訊時陳稱:伊曾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當初伊僅提供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已有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2人各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渠等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分別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被告江秋燕學歷為高職畢業、李震瑞則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觀察渠等警詢或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渠等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2人所熟識、瞭解或堪令信任之人,依渠等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被告江秋燕所有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在其於105年12月3日寄交之前,分別僅剩餘84、3元;被告李震瑞所有之華南帳戶,在其於105年12月1日寄交之前僅剩餘65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4、134頁),自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寄出上開帳戶之際,上開帳戶內餘額均已遭提領近乎殆盡等情節觀之,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渠等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2人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江秋燕提供上開一銀及彰銀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18號被告江秋燕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震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燕、李震瑞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均可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江秋燕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慈愛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蘆洲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東胤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謝淑玲、 鄭椿霖周威穎蕭明欽徐語 鍹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李震瑞於105年12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並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宗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周威穎施用詐術,致周威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椿霖、蕭明欽、 徐語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秋燕固坦承一銀帳戶及彰銀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並寄送「王東胤」;而被告李震瑞則坦承華南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寄送「趙宗豪」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江秋燕辯稱:伊於105年11月底想申辦貸款,接獲自稱楊代書來電表示可以幫忙申辦貸款,之後與楊代書以LINE聯絡,於105年12月1日接獲自稱富邦銀行行員之人來電,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提供伊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俾幫伊製作假資料並美化伊之帳戶,以證明伊有還款能力,伊遂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到桃園給「王東胤」,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伊並未詐欺被害人等語;被告李震瑞則辯稱:105年9月間伊接獲不詳女子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因伊先前曾燒炭自殺,家中經濟有困難,想貸款30萬元,惟伊並無扣繳憑單無法通過,對方遂表示可請會計師幫伊製作交易紀錄,會將伊帳戶交易紀錄做得漂亮一點,俾利獲得核貸,而伊則依對方要求,以宅急便方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到桃園平鎮,對方說收件人是會計師,過了7、8天對方都沒有回應,事後伊發現不對勁,欲前往銀行掛失時,方知該帳戶業遭凍結等語。經查:
一、一銀帳戶、彰銀帳戶為被告江秋燕所開立、華南帳戶則係被告李震瑞所開立,並經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寄送犯罪事實所示之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鄭椿霖、蕭明欽、徐語鍹及被害人謝淑玲、周威穎等5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椿霖、蕭明欽、徐語鍹及被害人謝淑玲、周威穎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一銀帳戶、彰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淑鈴提供之 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鄭椿霖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威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蕭明欽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存單、告訴人徐語鍹提供之交易結果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於向民間代書洽辦民間私人借款時,縱無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程序,但除應提供個人基本身分資料與上開財力證明文件以供民間借款業者評估是否願意借款與借款額度外,應無提供借款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倘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餘款無幾,更無提供做為財力證明之價值。民間借款業者同意借款而有撥款之需要時,借款人僅需將指定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等資料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民間借款業者即可,亦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否則無異增加撥入款項遭盜領之風險,而無法確保借款人順利取得借款。另借款人取得借款後,為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予民間借款業者,由借款人自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自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以臨櫃現金匯款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始能藉由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匯款之傳票憑證作為還款證明,同無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民間借款業者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還款帳戶使用之必要,蓋倘借款人將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之帳戶,於日後發生借款清償糾紛時,豈非增加借款人證明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帳戶之款項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困難?被告江秋燕、李震瑞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江秋燕於偵訊時供稱:剛開始對方叫伊提供伊名下帳戶6個月內交易明細,但伊沒有交給他任何資料,伊很久以前曾有申辦貸款經驗,斯時並未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對方,此次是因為急需用錢,一時沒有想清楚等語,而被告李震瑞則供稱:伊退伍後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過貸款,當時曾提供伊之扣繳憑單,並獲核40萬元等語,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揭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彼等對於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恐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遭其他不法利用之風險等情當均有預見,竟因需要借得款項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彼等應能預見自其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各該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2人幫助詐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彼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江秋燕以一寄交帳戶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椿霖、蕭明欽、徐語鍹及被害人謝淑玲、周威穎等5人,侵害前開5人之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被害人謝淑鈴於105年12月6│105年12月6日│150000元│彰銀帳戶│││謝淑鈴│日14時35分許,接獲真實姓│15時20分許││││││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其友人「 陳仁 │││││││和」,並佯以急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謝淑鈴借貸15萬│││││││元,致被害人謝淑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夫 陳民宗 花蓮二│││││││信富國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款項匯款。││││├──┼────┼────────────┼──────┼────┼─────┤│2│告訴人│告訴人鄭椿霖於105年12月6│105年12月6日│29876元│一銀帳戶│││鄭椿霖│日21時21分許,接獲真實姓│21時25分許││││││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鄭椿霖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其後又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告訴人鄭椿霖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開前開│││││││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鄭椿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被害人│被害人周威穎於105年12月6│①105年12月6│29987元│一銀帳戶│││周威穎│日21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日21時33分││││││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許││││││,誆稱被害人周威穎先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②105年12月6│26989元│華南帳戶││││,將導致取消信用卡匯款,│日21時58分││││││要求被害人周威穎前往自動│許││││││櫃員機操作,以解開前開錯│││││││誤設定,致被害人周威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告訴人│告訴人蕭明欽於105年12月7│105年12月7日│8000元│彰銀帳戶│││蕭明欽│日10時43分許,利用蝦皮拍│10時43分許││││││賣網站帳號「wavi0408」賣│││││││家所留之LINE帳號mutton20│││││││24,私下與該賣家聯繫,並│││││││向其訂購華碩ZenFone3行動│││││││電話1支,致遭該賣家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付貨款。││││├──┼────┼────────────┼──────┼────┼─────┤│5│告訴人徐│告訴人徐語鍹於105年11月2│105年12月7日│7000元│彰銀帳戶│││語鍹│8日13時56分許,透過蝦皮│11時10分許││││││拍賣網站帳號「star8907」│││││││賣家所留之LINE帳號poly75│││││││,私下與該賣家聯繫,並訂│││││││購蘋果牌型號6S行動電話1│││││││支,致遭對方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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