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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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温瑞琴 被告 陳新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經本院
以99年度家調字第647號調解離婚,訴外人 紀鳳春陳美光 分別為被告之母、妹。原告曾於訴外人中輝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擔任會計,並長期於中輝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出借款項予該公司以賺取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原告引介,亦於99年3月、8月分別出借中輝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而對中輝公司有合計80萬元之借款債權。嗣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號,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執全字第89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全木字第8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899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被告於102年1月9日收受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時,仍持有中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2紙,被告竟於102年2月23日將附表編號1號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帳戶;另被告利用紀鳳春名義於102年2月25日匯款39萬4000元予中輝公司,由中輝公司兌付取回附表編號2號之支票,並另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金額40萬元,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被告。致103年8月27日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中輝公司已無從依收取命令主旨,收取被處分扣押標的物予原告作清償,而陳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5日即命原告起訴中輝公司,顯見本件有清償期屆至,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給付不能情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延緩,並致原告因延緩執行受有按原告與中輝公司先前借款之約定利率即年息18%計算之預期利息損害,此即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又自附表編號1、2號支票發票日起至103年9月15日(即本院執行處於103年度執字第71557號執行事件中將中輝公司聲明異議乙事通知被告,命令被告起訴之日)為止,延緩執行期間合計達37個月(即附表編號1號支票自102年2月23日至103年9月15日,計18個月23天;附表編號2號支票自102年3月8日至103年9月15日,計18個月7天,18月23天+18月7天=37個月),據以計算原告所受預期利息之損害為22萬2000元(40萬元×18%÷12月×37月=22萬2000元),顯見原告確因被告違反義務,未能依債之本旨(強制執行命令)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222,000元損害;且被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與原告所失利益損害請求賠償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103年1月2日判決確定,判決結果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365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
103年度執字第71755號,下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16日核發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71557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146萬3657元本息之範圍內收取中輝公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中輝公司則陳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4號所示支票,對其有9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竟於103年11月20日以陳美光名義匯款47萬7500元予中輝公司,誘使中輝公司同意由紀鳳春兌現附表編號3號之支票,中輝公司再開立另紙指名受款人陳美光、發票日104年2月23日、票號GB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票期屆至時自陳美光之帳戶提示兌現,而消滅被告就附表編號3號支票之債權;另附表編號4號支票屆期後,被告指示中輝公司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3月8日、受款人為紀鳳春之同額支票交付予紀鳳春以換回附表編號4號支票,致原告亦無從執行被告就附表編號4號支票之債權。嗣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對中輝公司之上開90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核發記載原告受償103萬6431元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惟上開受償金額包括原告並未實際受償之附表編號3、4號支票債權金額9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債權未能實際受償之損害,雖經原告持續追討,中輝公司覆函被告無移轉意願且本身也是受害人,從此拒絕連絡。顯見本件有清償期屆至,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給付不能情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換言之,原告顯受有債權標的毀滅,不能實現債務之積極損害90萬元。而原告債權憑證所記載債權金額減少,受有90萬元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收受數份執行命令不聲明異議、不依規定交付中輝公司支票保全、施壓唆使中輝公司不理會法院通知、匯款、兌現、更換、指示配合開立受款人姓名等處分中輝公司開立之支票;數種可歸責被告給付不能情事,有多重相當緊密的因果關係。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中輝公司未即時將附表編號3、4號支票債權移轉予原告,依前述之前與中輝公司具體事實信用交易借貸收付情形,致原告喪失103年11月23日至104年2月23日、金額50萬元與103年12月8日至104年3月8日、金額40萬元,中輝公司延緩三個月兌現之預期利息。換言之,原告亦因該債權延後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爰請求按年息18%計算3個月之利息損害4萬0500元(50萬元×18%÷12月×3月=2萬2500元;40萬元×18%÷12月×3月=1萬8000元,2萬2500元+1萬8000元=4萬0500元)。從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94萬0500元(90萬元+4萬0500元=94萬0500元)及遲延利息。
㈢再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法律效果,且對於加害給付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依強制執行命令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系爭支票,因可歸責被告被兌現或換票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情形受有損害,即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履行利益損害(所失利益222000元+40500元)及加害給付之損害(履行利益以外損害900000元),應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亦當然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500元,其中222,000元自
103年9月15日起,900,000元自103年12月10日起,4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民法第226條是規定契約成立生效後,因給付不能所生之責
任。本條文適用前提應為兩造有契約存在,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未依強制執行命令履行債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強制執行是指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強制力,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已經確定的債權人債權的程序,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自無在兩造間成立契約之餘地。兩造間既不存在契約關係,當無適用民法第226條之情形。
㈡原告是否受有22萬2000元所失利之損害部分:
1.按假扣押強制執行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從得知假扣押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俾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以保全將來之本案強制執行;惟關於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准許債權人收取之收取命令,或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之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則不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行核發,始能符合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保全執行之本質,此對照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或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先予提存而非逕行分配之情亦明。
2.本件執行法院亦據以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核發系爭899號扣押命令,而未續予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並就此節發函通知原告。準此,原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勝訴確定、依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前,並無從取得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命禁止處分、清償之80萬元債權,而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係於103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業如上述,故原告迄該日始能依法受償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80萬元債權(該80萬元債權係包含於系爭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90萬元債權),故即令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前就附表編號1、2號支票有何換票、處分或清償行為,亦無可能使原告受有「因未能即時於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受償80萬元而有按年息18%計算37個月之預期利息損失」之債權損害;且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僅為債權本金「80萬元」而未有附加利息之記載,遑論有高達年息18%利息之可言,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有94萬0500元本息之債權損害部分: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發之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或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中輝公司收受系爭71557號扣押命令後,業於103年9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陳報狀表示被告對其尚有90萬元借款債權,以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表彰該債權等語,原告並未以中輝公司異議不實而對之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乃據以認定被告對中輝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而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憑證,中輝公司即應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拘束,將該90萬元改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行對中輝公司為強制執行,中輝公司並不得脫免其依系爭移轉命令向原告清償90萬元之責任,原告則於該90萬元範圍內不得請求被告重複清償,自難謂原告受有94萬0500元債權本息未受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處分、換票之行為,致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受償金額其中90萬元並未實際受償,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債權本金90萬元、利息4萬0500元之損害,亦乏所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10月27日調解離婚,紀鳳春、陳美光分別為被告之母、妹;被告於99年3月、8月分別出借中輝公司40萬,而對中輝公司有合計8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於100年間向陳新登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為假扣押在案,原告乃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899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被告於102年1月9日收受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時,持有中輝公司所開立附表編號1、2號支票,惟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將附表編號1號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帳戶;並由紀鳳春名義於102年2月25日匯款39萬4000元予中輝公司,由中輝公司兌付取回附表編號2號支票,並另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金額40萬元,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紀鳳春。㈡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103年1月2日確定,判決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365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原告乃持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6日核發系爭7155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146萬3657元之範圍內收取中輝公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時,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而對中輝公司有90萬之債權。惟103年11月20日以陳美光名義匯款47萬7500元予中輝公司,中輝公司乃同意由紀鳳春兌付附表編號3號支票,中輝公司再開立另紙指名受款人陳美光、發票日104年2月23日、票號GB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陳美光,票期屆至後則自陳美光帳戶提示兌現;另附表編號4號支票屆期後,中輝公司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3月8日、受款人為紀鳳春之同額支票交付予紀鳳春,並取回附表編號4之支票,嗣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對中輝公司之上開90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核發記載原告受償103萬6431元之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該受償金額包括原告迄未實際受償之附表編號3、4號支票債權金額90萬元等情,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222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主張受有22萬2000元所失利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數份強制執行命令沒有異議,則負有因原告聲請特別換價核發之收取命令,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定支票,惟因被告毀損、施詐,致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時,原告無法取得該二紙支票,被告自屬給付不能,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然查,
1.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而為給付,如果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成立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另外,須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2.另外,「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3.由上可知,原告如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責任,須以兩造間成立債之關係為前提。本件中,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書理由已經認定如下(見本院卷第217-225頁):
⑴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899號扣押命令,禁
止被告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被告於102年1月9日收受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時,持有中輝公司所開立附表編號1、2號支票。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將附表編號1號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帳戶;並由紀鳳春名義於102年2月25日匯款39萬4000元予中輝公司,由中輝公司兌付取回附表編號2號支票,並另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金額40萬元,票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紀鳳春。
⑵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103年1月2日確定,判決結果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365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原告乃持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6日核發系爭7155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146萬3657元之範圍內收取中輝公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時,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而對中輝公司有90萬之債權。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對中輝公司之上開90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
⑶準此,原告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勝訴確定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前,並無從取得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命禁止處分、清償之80萬元債權,而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係於103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業如上述,故原告迄該日始能依法受償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80萬元債權(該80萬元債權係包含於系爭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90萬元債權),故即令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前就附表編號1、2號支票有何換票、處分或清償行為,亦無可能使原告受有「因未能即時於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受償80萬元而有按年息18%計算37個月之預期利息損失」之債權損害。
4.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具有爭點效之效力。換言之,原告在103年10月16日取得移轉命令前,並無從取得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命禁止處分、清償之80萬元債權。另外,系爭899號扣押命令所命禁止處分、清償者,僅為「債務人陳新登對於第三人中輝公司之80萬元債權及執行費64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之後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7日核發之收取命令,也是准許原告向中輝公司收取該筆80萬元債權而已(見本院卷第65頁),此二份執行命令範圍均非關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特定支票,故原告指被告無法給付該二紙特定支票,應屬給付不能云云,即無法成立。
5.從而,原告在此期日之前,既然未取得該筆債權,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表編號1、2支票發票日起至103年9月15日為止,延緩執行期間所受預期利息之損害22萬2000元,自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94萬0500元本息之債權損害部分:
1.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書理由亦認定如下:「中輝公司收受系爭71557號扣押命令後,業於103年9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陳報狀表示被告對其尚有90萬元借款債權,以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表彰該債權等語,原告並未以中輝公司異議不實而對之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乃據以認定被告對中輝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0萬元,而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憑證,中輝公司即應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拘束,將該90萬元改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行對中輝公司為強制執行,中輝公司並不得脫免其依系爭移轉命令向原告清償90萬元之責任,原告則於該90萬元範圍內不得請求被告重複清償,自難謂原告受有94萬0500元債權本息未受償之損害。」
2.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具有爭點效之效力。故原告在103年10月16日既已取得移轉命令及債權憑證,即已自中輝公司取得該筆90萬元債權,並可直接對中輝公司為強制執行。換言之,移轉命令送達中輝公司後,被告已經喪失對中輝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原告成為該筆90萬元債權之主體,得對中輝公司直接請求,而在債權已經移轉之情形下,原告對被告已無該筆90萬元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處分、換票之行為,致其無法取得如附表編號3、4支票,並致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受償金額其中90萬元並未實際受償,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債權本金90萬元及因此所發生之利息損害4萬0500元云云,無法准許。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0000000元,其具體情事包含對民法第227條之適法性云云。惟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本件中,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500元,其中222,000元自103年9月15日起,900,000元自103年12月10日起,4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受款人│││││││├──┼───────┼──────┼─────┼─────┤│││││││1│102年2月23日│EA0000000│40萬元│未記載│││││││├──┼───────┼──────┼─────┼─────┤│││││││2│102年3月8日│AF0000000│40萬元│未記載│││││││├──┼───────┼──────┼─────┼─────┤│││││││3│103年11月23日│AH0000000│50萬元│紀鳳春│││││││├──┼───────┼──────┼─────┼─────┤│││││││4│103年12月8日│AH0000000│40萬元│紀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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