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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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多個分隊共167人,於民國105年2月6日清晨,陸續進入因地震引發之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倒塌現場,協助進行搶救工作。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於同年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公開頁面,發表內容為:某民間搜救總隊將民間捐贈救難物資之紅牛飲料載走……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不實陳述伊侵占救援物資,更於系爭貼文中稱伊為「搜刮總隊」,誣指伊多年來藉各大災難搜刮物資,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臉書以公開及置頂方式,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需置頂半年,貼文1年內不得刪除),並以@標註連結伊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粉絲專頁,暨將道歉函以書面簽名方式掛號郵寄至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隊址;給付1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所載「某民間搜救總隊」無從使第三人確認指上訴人,未損害上訴人名譽。伊發表系爭貼文前,媒體、網路上已有記者及網友提及搜救隊伍「搜刮」物資之說法,伊引用並評論搜救隊伍不應有搜刮物資行為,係出於善意而合理評論時事,縱事後證明系爭貼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貼文發表後,於此資訊爆炸時代幾無人再憶起,上訴人請求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及寄送道歉函至上訴人隊址,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屬意見表達,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內容,僅稱「民間搜救總隊」,惟民間之搜救總隊為數甚多,即便訴外人即擔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公共關係科新聞聯繫及資訊蒐集工作之消防人員 涂崇恩 ,亦無法知悉稱「搜救總隊」之單位數量暨正確名稱,依社會上客觀判斷無從確認指上訴人。「搜救總隊」與上訴人歷次申請核准立案及登記名稱不符,於網路上搜尋「搜救總隊」一詞,雖出現「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網站,點選連結後,網頁全無上訴人名稱,於「認識搜總」之欄位內容,亦無上訴人名稱。另於內政部之人民團體網路查詢系統,以「搜救總隊」4字查詢已辦理登記之團體,顯示「目前沒有任何記錄」;以「搜救」2字查詢,出現包含上訴人共5個團體;以「總隊」2字查詢,出現名為「中華民國陸軍軍士教導總隊退伍人員協會」團體,於形式上亦無法確定指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系爭貼文所載行為,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貼文所稱「搜救總隊」現實存在,則系爭貼文所稱「搜救總隊」行為,無法確認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媒體工作者,系爭貼文內容關於「正派的搜救隊員,都稱這個搜救總隊為『搜刮總隊』」、「這次他們故技重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載走」、「過去,還有搜救隊員親眼看見,他們有人把散落在現場的遺物『金飾』,飛速放進自己的口袋裡」、「『醉翁之意不在酒』的搜刮隊伍」、「發災難財的鼠輩橫行,比丐幫還不如」等言論,依證人涂崇恩之證詞,係引用發表前一日消防局官方與媒體餐敘時曾參與維冠大樓現場救災及在消防局工作之消防人員所言,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之情形;關於「搜刮隊伍」等意見表達部分,係被上訴人針對民間團體參與救災行動之公眾事務,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將系爭貼文發表於個人臉書網頁,抒發一己見解,且閱聽者大部分均與被上訴人處於同溫層之臉友,被上訴人不負衡平報導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回復名譽之處分及給付1元,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媒體工作者,發表系爭貼文,所稱「民間搜救總隊」無從確認指上訴人,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言論,業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涉及意見表達部分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無再為逐一論述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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