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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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瓊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國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伊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變更、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遽以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尚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協議先行程序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原告之訴欠缺此一要件,即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當事人如已表明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院即應依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審判之基礎,不得代當事人提出,始俾無悖於民事訴訟所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OOO之OO地號),經重測後面積僅剩104.86平方公尺,與相對人登記簿所登載面積132平方公尺,短少27.14平方公尺,乃因相對人所屬人員疏失致其受有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7萬2520元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宗第238、373、375頁),業已表明起訴之被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訴訟標的(國家賠償法)及原因事實(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辦理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並為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賠償367萬2520元)。又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為「政府機關」,非「公務員個人」,而國家賠償法本質上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國家因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本不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抗告人起訴內容,已臻具體明確,尚無依法應由法院闡明曉諭抗告人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依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為裁判,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或代當事人提出之。是原法院未曉諭抗告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難謂有違反法定之闡明義務。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洵不足採。
(二)抗告人依國賠法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未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程序,並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此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23日以所測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認其起訴不備法定前置要件。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迄未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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