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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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0號聲請人 劉星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恳昌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恳昌已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