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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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黃耀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2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向被害人之父親磕頭認錯,足認被告已改過自新,絕不敢再犯。
⒉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第227條第2項等罪嫌之最後一
次為民國105年7月26日,至被告於105年10月3日遭逮捕時止,共計2月8日,被告均無再犯情事,且被告於105年
8月底時主動向本件甲女、A女、B女、C女、D女表示不再給予零用錢,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主動遠離被害人,並無再犯之虞。
⒊再者,被告自本件事發時起已遭停職,且經學校通知不再續
聘為○○○○,並無利用其○○○○之身分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亦無本件被害人之聯繫方式,是原審法院之羈押裁定,似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已構成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㈡被告有固定居所,並無通緝逃亡之記錄,且家中尚有高齡母
親需要扶養,更無逃亡之可能,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鈞院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在入監執行前有短暫之交保時間,讓被告對母親盡孝心。
㈢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並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於105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再於106年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該案已審理終結,經原審於106年2月20日判決,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
1項之罪部分,均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故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A女、B女、C女等人為猥褻
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共5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次者,被告自105年5月14日起迄105年8月8日止,在短
短3個月內,多次為本案猥褻犯行,就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判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且無自制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原審審酌本案一切事證,認本案尚未確定,被告羈押原因亦未消滅,其有再犯之高度可能,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公共安全,暨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提起抗告泛稱其已遭學校解聘,並無利用其○○○○之身分再犯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殊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是否已深知反省,經核則非是否應予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以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為理由,認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亦難謂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稱其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要照顧云云。然按原裁定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縱認被告家有老幼婦孺需扶養等情,此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應否羈押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述之情縱有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被告以母親需其照顧為由,聲請撤銷延長羈押,然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或羈押條件是否消滅無關聯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訊問被告之後,裁定本件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開各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