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第992號(起訴書漏載第99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02月0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舊庄76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02月10日1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關於同年04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起訴書之部分》,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換言之,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獲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建興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於99
年02月0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06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07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23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業已送達被告,該緩起訴處分已成立並生效,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付郵證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送分緩護命案件執行通知、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職議字第790號卷第6頁、第9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緩字第128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並已生效,自應對檢察官發生拘束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就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先獲
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而在該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並於100年03月10日繫屬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有雲林地檢署100年03月10日雲檢文士100撤緩毒偵18字第06728號函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4頁正面)。惟查,稽之卷內所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卷第1頁),可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該撤銷緩起訴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7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無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卷內查無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且觀其起訴書亦未見其記載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雖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並使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之旨,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成立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依照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就此被訴事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雖分別於99年2月8日20
時許及同年4月17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惟檢察官就此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同一份緩起訴處分書(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701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係斟酌被告上述2次犯行後,給予被告1次綜合法律效果評價,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上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701號」,僅係為案件行政管理便利所設,無礙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客體」性質,即無所謂「緩起訴處分得一部撤銷」之概念。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為系爭撤銷處分書),雖僅記載撤銷「99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系爭撤銷處分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701號)」緩起訴處分之意旨,而漏載「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惟僅屬單純文字缺漏之顯然錯誤,即應認系爭撤銷處分書實質上已發生同時撤銷99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及本件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爰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李建興被訴於99年2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
毒品1次之犯行,與同年4月17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因曾經記載於同一份緩起訴處分書或檢察官所定之負擔相同,即改變法律評價上應分別論以2個犯行之本質,隨上開2犯行作成之緩起訴處分,亦非不可分割之單一客體。質言之,被告被訴之2次犯行,無論就緩起訴處分之作成或撤銷,均無必然相互影響之關係,兩者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合法撤銷,自應分別認定。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卷第1頁,以下簡稱系爭撤銷處分書)既僅記載撤銷99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件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上訴意旨逕謂檢察官漏載「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僅屬單純文字缺漏之顯然錯誤云云,然此項漏載已涉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實質內容,即非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可比,尚難認系爭撤銷處分書之效力及於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原審法院因認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並無違誤。檢察官應另行依法撤銷緩起訴,俾以繼續偵查或起訴,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2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因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認起訴程序違法,而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