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第992號(起訴書漏載第99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02月0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舊庄76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02月
10日1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關於同年04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起訴書之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換言之,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獲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建興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於99
年02月0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06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07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23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業已送達被告,該緩起訴處分已成立並生效,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付郵證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送分緩護命案件執行通知、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職議字第790號卷第6頁、第9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緩字第128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並已生效,自應對檢察官發生拘束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就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先獲
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而在該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向本院起訴,並於100年0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0年03月10日雲檢文士100撤緩毒偵18字第06728號函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第4頁正面)。惟查,稽之卷內所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雲林地檢署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卷第1頁),可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該撤銷緩起訴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7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無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卷內查無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且觀其起訴書亦未見其記載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雖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並使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之旨,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成立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