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0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保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保安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嘉16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行至柳鄉村 柳子林 一七九之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雷忠煥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雷忠煥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顳葉出血、雙側顳枕葉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張、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3日嘉雲鑑990277字第099580172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在幹道上行駛,告訴人雷忠煥騎乘腳踏車欲橫越馬路,腳踏車前方菜籃輕微擦撞伊機車後方鐵架,導致告訴人腳踏車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伊根本無法注意,閃避不及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鄧保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嘉16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行至柳鄉村柳子林一七九之二號前,與雷忠煥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雷忠煥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顳葉出血並雙側顳枕葉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二至二十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九頁)、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一審嘉交簡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本件爭點,端在車禍究竟如何發生?被告有無過失?為斷。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因腦部受創,而不復記憶一情,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傳訊告訴人,告訴人則未為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證(見一審嘉交簡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本院再傳訊告訴人,亦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本件均未能陳述車禍如何發生。
(三)車禍現場路口附近並無設置之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車禍發生情況一情,業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林則徐 提出職務報告書及證述在卷(見一審嘉交簡卷第二十五、四十四頁)。原審依職權傳訊現場處理之員警,亦無法確認本件車禍是如何發生,(見一審嘉交簡卷第四十三頁)。
(四)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告訴人雷忠煥之腳踏車行向不明,而未便作鑑定」,有該會99年5月13日嘉雲鑑990277字第0995801725號函可參。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肇事實情不明,無法覆議」,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51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六十五頁),均無法鑑定、覆議本件車禍如何發生。
(五)綜上,本件車禍過程所得判斷之證據,僅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陳述。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再供稱:當日伊騎乘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嘉163線由南往北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適行至柳鄉村柳子林179之2號前告訴人突然從路旁巷內騎乘自行車欲穿越馬路,而以自行車之車前菜籃碰撞伊機車之車後架,方倒地受傷,伊沒有看到對方係因其從側面過來撞倒伊之車後架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六頁、一審嘉交簡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前後供述告訴人係欲穿越馬路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上開所述經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之現場跡證無不符之處。此外,現場處理員警林則徐亦證稱:車禍現場確有被告所述之巷道,而由機車後車架與自行車車籃相對痕跡判斷,應是告訴人自行車車籃去碰撞被告機車之車後架等語(見一審嘉交簡卷第四十四頁)。另告訴人之兒子 雷繼天 於警詢時亦向員警表示其父親之前車籃有凹陷(見警卷第六頁)。綜此事證判斷,被告供稱機車之車後架被撞,而告訴人自行車之前車籃既有凹陷,足見係告訴人自行車前車籃為碰撞點,應係告訴人自行車前前車籃撞擊被告機車之車後架,是現場處理員警林則徐證述:由機車後車架與自行車車籃相對痕跡判斷,應是告訴人自行車車籃去碰撞被告機車之車後架等語,應屬可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發生處在「路口附近」而非路口處,則被告供述係告訴人突然從路旁騎乘自行車欲穿越馬路,自行車之車前菜籃碰撞伊機車之車後架,方倒地受傷一節,應可認為真實。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突然從路旁騎乘自行車欲穿越馬路,自行車之車前菜籃碰撞被告機車之車後架肇致(原審認定告訴人突然從路旁「巷內」騎乘自行車欲穿越馬路,自行車之車前菜籃碰撞被告機車之車後架,發生車禍,與此不符)。
(六)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既騎乘自行車從路旁欲橫越嘉163線道路,雖該路段非屬禁止穿越地段,然告訴人仍應暫停讓在163線幹道上行駛之被告先行,郤未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始行穿越,郤貿然從路旁駛出欲橫越馬路,因而撞擊到被告機車之車後架,當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雖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告訴人係從路旁直接騎出欲穿越馬路,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路旁會有人衝出,而事先停車;另從兩造撞擊之位置觀之,本件車禍既是告訴人自行車之車前菜籃去碰撞被告機車之車後架,並非被告之機車去撞擊告訴人之自行車,被告本難注意避免碰撞發生;又撞擊點既在被告機車之車後架,非機車前方,亦難認被告可由注意車前狀況來避免此次碰撞之可能性存在。因此,本件從既有之事證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若告訴人自路旁巷內騎乘自行車穿越馬路撞擊被告機車之後車架,為肇事原因屬實,則告訴人似應在巷口處倒地。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車倒地距巷口達7.4公尺以上,血跡距巷口7.4公尺,刮地痕距巷口4.2公尺,與之不符。又告訴人果因撞及被告,致於7.4公尺外倒地,堪認被告車速甚快,則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云云。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為雙向道,路寬3.4公尺,碰撞發生處在「路口附近」而非路口處,即非柳子林一七九之二號前方,亦非於分向線之缺口。因本件係告訴人自路旁騎乘自行車穿越馬路,而非自巷口騎乘自行車穿越馬路,詳如前述,則告訴人之車倒地距巷口達7.4公尺以上,血跡距巷口7.4公尺,刮地痕距巷口4.2公尺,與事證尚無不符。又撞擊位置既在路口附近,非發生在巷(路)口處,告訴人在距離巷口達7.4公尺以上倒地,亦可知悉告訴人所騎自行車非自路口巷內穿越馬路,而自路旁騎乘自行車穿越馬路,原審認定告訴人突然從路旁「巷內」騎乘自行車欲穿越馬路,顯然與事證不符;且本件係告訴人以自行車車前菜籃碰撞被告機車之車後架,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車速甚快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尚未達到一般人均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被訴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所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略有所不同,然仍無法改變前開認定。
五、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