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人 劉醇 發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17649、97年度偵字第10319號,起訴追加案號:98年度第12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 徐儷玲 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買賣當天情形?)宋國安、宋萬得及另一個老老的男子及一個他們找的代書 宋四 哥等人,簽約時我有要求10天緩衝期但宋萬得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不想再拖,希望可以趕快處理,後來有簽約,之後就去轉帳。」、「(簽約時是否跟 吳總 聯絡?)有。他說要我趕快簽,他才來得及在2點簽台支本票給我,吳總在簽約過程中一直跟我聯絡並且催促我,所以我才跟宋國安他們簽約。」
(二)告訴人徐儷玲買地之土地代書 郭順 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否認識徐儷玲?)認識,她購買一塊位於歸仁的土地,去當土地代書。」、「(你是何時介入徐儷玲及 宋玫橘 間的購買土地事情?)一開始我沒介入,我是從96年3月底開始,應該是在簽約前一個禮拜,徐儷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塊土地要買賣,因為他是當事人要委託我當代書,他有提到如果土地買賣成功,隔天要再跟他去彰化再簽一次約。」、「(徐儷玲跟宋玫橘等簽約及匯錢過程你是否知悉?)知悉,96年4月2日我跟徐儷玲一起去簽約,現場有宋萬得、宋玫橘、一名 仲介 楊家銘 、宋國安請的代書叫 蔡君國 ,宋國安及一名在場的人稱呼他為 宋小哥 的人。」、「(請你說明簽約過程?)現場對方介紹在場的人,只有聽到宋小哥,我專注土地簽約細節沒仔細聽是誰說的。因為契約上的土地面積及地號是對方做好的,我記得是楊家銘提供的,契約是我提供的。當初簽約時徐儷玲有要求對方每14天緩衝期,當天簽約有付定金6千萬,至於緩衝期是用印款的部分。」、「(你們在討論過程中,宋小哥是否有出面討論?)宋小哥坐在楊家銘旁邊,楊家銘坐在宋萬得旁邊,宋玫橘是坐在宋小哥另一邊,我記得簽約中,宋玫橘有時會跟宋小哥講話。」、「(簽約時宋玫橘或宋萬得有無介紹宋小哥身分?)我沒有很大的印象,我只記得宋玫橘有叫宋小哥為小哥,宋玫橘在介紹時有指著宋小哥跟大家介紹他是小哥,我一直以為他們是一家人,但是因為我們簽約時只有確認賣家身分宋國安,所以沒確認宋小哥身分。」
(三)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楊家銘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認識鍾董、劉先生、林伯成,是一起認識他們的,林伯成負責開車載他們來,我仲介土地買賣。」、「(劉先生為何自稱是宋玫橘的哥哥?)因為他跟告訴人談土地買賣的事,他不想讓告訴人知道他是仲介,以地主身分家屬比較好談價錢。當初是鍾董跟劉先生跟我說到時候要我跟宋玫橘在旁邊,談價錢時由劉先生假裝是家屬去談。」
(四)土地所有權人宋國安之售地代理人,即宋國安之胞妹宋玫橘於96年12月12日訊問檢察官時稱:「(每一次與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時是否楊家銘及劉先生都在場?)是。因為他們是仲介。」、「(告訴人每次要來跟你洽談是否都是你通知劉先生的?)我通知楊家銘,劉先生是楊家銘通知的。」
(五)由以上證人徐儷玲、郭順、楊家銘、宋玫橘等人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 劉醇發 僅係土地買賣仲介人,並無涉及 鍾介能 等人共同向徐儷玲詐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揭重要證言,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劉醇發確與吳總及鍾介能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係依憑:⑴被告劉醇發代表「吳總」公司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每分地270萬元,佯稱:吳董公司有股東要買系爭土地,請地主配合提高每分地340萬元,以便賺取差價,實則因土地價款提高,告訴人便需提高訂金之數額(定金為土地價款之1.5%),吳總因而可提高詐騙之款項。⑵每次告訴人看地時,由鍾介能聯絡劉醇發到場,掌控本件土地買賣之每一個環節,以免地主方之仲介跳過鍾介能與劉醇發,而分不到錢(仲介費)。劉醇發並以地主家人「 宋四哥 」身分與告訴人協商並在地主與告訴人簽約時,由其佯稱係「宋四哥」身分在場,使告訴人誤以為劉醇發係地主宋家之人,因而失去戒心,易於成交,並協助地主洽談買賣條件,以便順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⑶被告劉醇發供稱:「宋小姐他們忙,是我去介紹,因為之前我們價錢已談好270萬元了,後面要做什麼,當然是由我來談,(我是吳總)公司之代表」、「我是鍾介能委託我來處理土地仲介之角色」、「我認定鍾介能是老闆」,且劉醇發亦供稱:「因為我認定鍾介能是老闆,他來找我的,做土地買賣有一個忌諱,怕人家斬稻尾,我針對鍾介能,其他人不用跟他們有何互動關係,仲介大部分都是這樣做」,足認被告劉醇發在本案並非買、賣雙方任何一方之仲介,其負責之點係在地主同意以270萬元出售後,驅使地主提高價差為340萬元,且其自認係吳總公司之代表,並持用鍾介能交付予伊處理本案之專用電話以執行吳總及鍾介能所託付之上開任務;劉醇發既係以吳總及鍾介能公司之代表身份,並持用鍾介能交付之本案專用電話,則其在本案中完全聽鍾介能之命行事,至為灼然。而劉醇發所從事者為與地主談論如何在契約上提高價格,以便(吳總、鍾介能)賺取價差,被告鍾介能、吳總於本案中有詐欺之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劉醇發係鍾介能承吳總之命而找來從事上開工作,實難謂與吳總、鍾介能等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⑷再查,劉醇發供稱「鍾介能叫我負責跟買方徐儷玲議價」、「如果有成事,中間有賺到價差,我的部分(報酬)就是1.5%」等語,益徵被告劉醇發領取報酬之條件不是土地成交,而係「吳總」賺到價差,劉醇發才得以分取1.5%之酬勞。本件被告劉醇發參與之目的在令吳總及鍾介能等取得價差,否則,何以「吳總賺得價差後」,「劉醇發才得以分取1.5%之酬勞」?⑸被告劉醇發固曾於行將簽約之前提醒告訴人定金有遭沒收之風險,促其審慎從事,惟告訴人若未依約履行,依告訴人與宋國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定金本應遭沒收,被告劉醇發提醒告訴人定金有遭沒收之風險,無非重申上開買賣契約書「定金沒收約定」之旨,尚難因而推論被告劉醇發與鍾介能、吳總等無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上訴意旨以其不知告訴人曾與林碧蓮、 李明利朱貴宏 等人接洽,伊係遭吳總者利用者云云,並無可採。⑹鍾介能供稱:(簽意向書的時候,也是你聯絡劉醇發去宋玫橘他們家的嗎?)那時候劉醇發已經接手了;他就知道狀況了、(3月27日簽買賣意願書也就是草約而已,那天是不是你派劉醇發去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是你聯絡劉醇發去宋玫橘他們家的?)是。(你聯絡劉醇發去的目的是什麼?)沒有什麼目的,我們這邊就是要有人在那裡,這件事情要有辦法掌握。由此足認被告劉醇發在本案中係基於掌控買賣之每一個環節在場,目的在確保吳總及鍾介能得以賺取並分徥價差,使得吳總詐欺犯行得以得逞,益徵其與吳總及鍾介能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本院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在本案並非買、賣雙方任何一方之仲介,而與吳總及鍾介能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因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再審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經核本院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徐儷玲、郭順、楊家銘、宋玫橘等人之證言,主張其僅係土地買賣仲介人,並無涉及鍾介能等人共同向徐儷玲詐欺,而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作為論罪依據,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4名證人之證言,除能證明被告係於每次洽談土地買賣及簽約時均在場,以便掌控締約及告訴人付款之每個細節外,尚難憑為再審聲請人與吳總及鍾介能並無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論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言,或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縱加審酌仍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故難認符合再審理由。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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