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應有積極相當理由強烈合理對系爭確定判決之參與法官,有違背職務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自為偽造模糊捏詞為據,濫用職權追訴處罰。
(二)聲請人遭司法故意不依法令及相當證據,藉權力徇私霸凌、欺負誣告,致名譽人格掃地,更不能過正常人之生活。
(三)原判決如未能指出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確犯偽造文書罪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且本件訴訟現正進行中,聲請人與其女婿 張忠雄 因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四二五─一、四二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引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為極不公平、不正義及不當判決。又聲請人與張忠雄間之民事糾紛自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駁回張忠雄之再審聲請,進行迄今已二十七年。
(四)聲請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之債務,因聲請人經營藥局之收入有限,僅得以出售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四二五─二、四二五─十五地號土地以資清償。又應債權人 廖謝榴 之要求而進行公開拍賣,因而經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八十年間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謝榴所有,以清償對廖謝榴之債務。惟移轉登記三年後,遭以推測擬制之理由論以偽造文書罪行,重大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聲請人提出以下三大項證據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均未登載於起訴書、判決書及前三十四次之再審聲請裁定,雖偶爾提及卻仍不審查、不斟酌,更不表示取捨之意見,反而登載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提出之三大項證據如下:
1.聲請人林廷郎、 林忠志 簽發之款項信用證、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足以證明 廖榭榴 確有借款予聲請人林廷郎之事實。
2.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廖榭榴多次自西螺鎮農會帳戶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可稽,足證廖榭榴確有向聲請人林廷郎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3. 徐根 在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四次,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榭榴之帳戶內,並有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足證明徐根在確有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六)聲請人提出以下之新證據作為聲請人並未為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明:
1.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
3.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八十五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處分書。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
(七)聲請人主張雲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土地價格鑑定書,其內容為徵收地價稅款方便簡易法,係虛偽之證據資料,使 張百興 與雲林縣政府、檢察官及參與判決之法官等人藉以羅織聲請人入罪,以作為樂,爰聲請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依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四百二十二條,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並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原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用,則非漏未審酌。另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廷郎聲請再審意旨(一)主張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未指明該法官係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法官確為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再審規定之「參與原判決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再審事由有所不符。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二)、(三),則未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之事由,僅泛指系爭確定判決不當,極不公平、不正義,致其名譽人格掃地,更不能過正常人之生活,難認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四)系爭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林廷郎、林忠志簽發之款項信用證、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重要證據。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業於本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九號案聲請作為再審事由,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應准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六)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八十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六八四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據。惟上開判決與處分書於系爭判決作成前並不存在,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況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 林淑娃 、張百興之紛爭所為,與本案爭執並無關聯;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書公告之主文,業經系爭判決撤銷,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七)主張雲林縣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土地價格鑑定書,係虛偽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業於本院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九號案聲請作為再審事由,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