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壹肆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至第7行「經高雄地院」補充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刑案部分經本院」、第8行至第10行「於99年3月2日2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99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1住處,以鋁箔紙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至第14行「電子磅秤、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電子磅秤、研磨器各1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甲○○於90年11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148公克,有該醫院99年7月
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附卷可佐,且其與附著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足認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研磨器各1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