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3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860號、第992號(起訴書漏載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4月17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
位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舊庄7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於99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前揭舊庄7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又於99年12月23日07、0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前揭舊庄7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04月18日15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分別於99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同年12月24日11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興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5月0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11月05日報告編號9A2701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0年01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第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建興、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建興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